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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中民二终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喜霞与王书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喜霞,王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中民二终字第00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喜霞,女,汉族,家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王孝纯,男,汉族,系李喜霞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林,男,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王思成,男,汉族。上诉人李喜霞与被上诉人王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0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被告之子王孝纯购买摄像器材。2013年9月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被告认可从原告处取得20000元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向被告给付款项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因被告无证据支持该款项属于赠与,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对被告李喜霞辩称的借款人属于王孝纯,因原告将款项借给了被告,虽然款项用于王孝纯,但借款人应该为被告李喜霞。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20000元。对原告王书林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原告在录音资料中明确不要利息,该院对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喜霞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书林清偿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李喜霞承担。上诉人李喜霞上诉称:一、上诉人所述20000元借款与事实不符,事实上20000元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赠与,赠���合同已经成立、有效并生效,在二人发生纠纷后,被上诉人王书林主张20000元为借款,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是民间借贷,被上诉人当时既没有要求出具借条、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用途等情况,与常理不符。且20000元的赠与发生于2012年的4月,并非被上诉人所述和录音中的2011年3月或4月。2011年的3月或4月被告人的儿子都还在深圳打工,不可能接受和使用这些钱,而且该款项的用途也不属实。二、从举证责任来说,原告应举证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本案原告仅提供了电话录音证据,但根据上述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问的借贷关系。三、即使为借贷关系,借款人是王孝纯,被告李喜霞仅为转交人,不承担清偿责任。四、被告认为上述20000元系赠与而非借贷,即使为借贷,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在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是不支付利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书林答辩称:2010年3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谈婚,2011年4月,上诉人提出给她儿子买设备,让我给她借2万元,一年还,钱交给了李喜霞。此款是借款,一审判决正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王书林给上诉人李喜霞的20000元是借款还是赠与。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王书林给上诉人李喜霞的20000元发生在其二人谈婚期间,王书林未要求李喜霞出具借条亦符合常理,且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可以证实款项的性质为借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李喜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晓梅审判员  付金国审判员  程晓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荣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