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汉族。1992年3月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于2007年9月28日减刑释放;2014年10月23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1日。因本案于2014年l0月23日被抓获,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字〔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姝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l0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伙同樊某(另案处理)到深圳市南山区华润大冲工地2号楼5楼,意图窃取被害单位青岛海尔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存放在仓库内的无缝紫铜管,由卢某负责钻进仓库递送紫铜管,由樊某负责在外接应、藏匿赃物。除樊某先行盗取的紫铜管3根外,卢某先后从仓库内递出紫铜管5根,准备再次递出紫铜管2根时被发现,后被抓获,所盗紫铜管均被缴获。经鉴定,被盗Φ28.6MM壁厚1.0MM紫铜管2根价值人民币830.56元、Φ31.8MM壁厚1.1MM紫铜管6根价值人民币2802.24元、Φ38.1MM壁厚1.4MM紫铜管2根价值人民币1298.32元,合计人民币4931元。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13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卢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盗紫铜管照片;抓获经过说明,缴获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单价及空调安装合同,被告人身份及前科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胡某、韦某全、何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委托人左某榜的陈述;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和辩解;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胡某、韦某家金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卢某的辨认笔录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卢某辩称,当日,樊某事先已盗窃了三根铜管藏在卫生间,樊某叫其去帮忙,并应承给其500元。此后,其仅参与盗窃了7根铜管。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与他人共谋作案,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本院对此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卢某等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未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其同案犯樊某事先将三根铜管藏匿在卫生间内,二人并已达成寻机将上述铜管运走的共同故意;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见,该卫生间仍处于被害单位管理范围内,即,上述三根铜管并未完全脱离被害单位的掌控。被告人卢某等人在盗窃其他铜管时被抓获,导致上述三根铜管因其二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窃走,被告人卢某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前科情况、被盗物品已被缴回等情节,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执行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湘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