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周惠珍与白玉柱、山西义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惠珍,白玉柱,山西义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3号原告:周惠珍,女,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委托代理人:任敏华,阳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白玉柱,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被告:山西义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阳曲村高速路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住所地交城县永宁北路天元小区门面房一号。法定代表人:杨振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照江,男,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员工,住山西省交城县。原告周惠珍与被告白玉柱、山西义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敏华、被告白玉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照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义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惠珍诉称:2013年12月29日14时20分许,被告白玉柱驾驶的晋AB1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阳曲县黄泥公路由西向东至天泽磊鑫石料厂附近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而行的王锁柱驾驶的晋AY2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3年12月29日受伤后随即被送到阳曲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3月7日出院,共住院68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颊部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山西省阳曲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并公交认字(2013)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玉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晋AB1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被告山西义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险等。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白玉柱、被告山西义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1047.7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玉柱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原告所说的晋AB15**号车是我购买的,也是我实际管理的,是从山西义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分期购买的,现在车已经卖了,车款还没有付清,车辆的投保情况就是原告所说的。分期付款的手续都在山西义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被告山西义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辩称: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陈述的保险情况没有意见,被保险人是山西义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归属情况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4时20分许,被告白玉柱驾驶的晋AB1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阳曲县黄泥公路由西向东至天泽磊鑫石料厂附近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而行的王锁柱驾驶的晋AY2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周惠珍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8日,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3)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玉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惠珍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周惠珍于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3月7日在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8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颊部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该院诊断建议书建议原告周惠珍休息三个月。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周惠珍在太原市洁尔净物业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晋AB1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山西义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白玉柱。该车以被告山西义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其中包括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并公交认字(2013)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AB15**号车的行车证(复印件)、被告白玉柱的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保险单(复印件)、阳曲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出院证、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太原市洁尔净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山西长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护理人周美玲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其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3)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玉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惠珍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山西义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告周惠珍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11147.78元,但其提供的阳曲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总额为9904.48元,故本院认定医药费为9904.48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15800元,提供了太原市洁尔净物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太原市阳曲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其误工费为3000元÷30天×68天+3000元×3个月=158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由其妹妹周美玲护理,护理费为6800元,并提供了山西长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其护理费为3000元÷30天×68天=68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68天=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68天=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为原告治疗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周惠珍的各项费用共计39804.4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惠珍及案外人王锁柱、马秀玲、周蔼伶、周瑞、周帅、周忻建受伤,且均已诉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周惠珍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按照各受害人的赔偿额比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周惠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周惠珍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3100元;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周惠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704.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周惠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周惠珍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31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周惠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704.48元。三、驳回原告周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白玉柱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倩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