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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朔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项忠玉、梁兰弟等与李金贵、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忠玉,梁兰弟,陈珍珍,项雨琪,项雨欣,项博,李金贵,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朔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项忠玉,农民。(系受害人之父)原告梁兰弟,农民。(系受害人之母)上列二原告委托代��人徐艳春,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珍珍,农民。(系受害人之妻)原告项雨琪。(系受害人长)原告项雨欣。(系受害人次)原告项博。(系受害人长子)被告李金贵,司机。委托代理人马学青,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大庆路*号桐城怡景*座9~**层。负责人麻秀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迎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忠玉、梁兰弟、陈珍珍、项雨琪、项雨欣、项博与被告李金贵、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14时30分,项海���驾驶自有的晋F×××××号桑塔纳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朔城区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平窑大桥北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李金贵驾驶的晋B×××××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项海平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朔城大队出具的朔公交认字(2014)第18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项海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金贵负事故次要责任。据了解,肇事车辆晋B×××××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和驾驶人均为被告李金贵,该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人身和精神上的巨大伤害,原告至今还沉浸在失去亲人的痛苦中。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事宜未果。故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金贵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6255.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金贵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曾提起复议申请,因原告起诉故复核终止,事故因受害人项海平喝酒并越过单黄虚线造成的,我不承担责任。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受害人喝酒驾驶报废车辆并且占道逆行,被告李金贵无责任,我方只在无责任11000元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4时30分,受害人项海平持证驾驶自养的晋F×××××号桑塔纳牌小轿车沿朔城区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平窑桥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李金贵持证驾驶自养的晋B×××××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项海平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7日,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朔城大队作出朔公交认字(2014)第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项海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金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原告陈珍珍与受害人项海平于2011年4月12日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项雨琪于2005年10月5日出生,次女项雨欣于2009年9月30日出生,长子项博于2013年2月25日出生。晋B×××××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李金贵,该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朔州市公安局贾庄派出所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双方���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金贵驾驶晋B×××××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与受害人项海平驾驶的晋F×××××号桑塔纳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项海平死亡,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其过错程度由被告李金贵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43080元(7154元/年×20年),丧葬费23203.5元(46407元/年÷12月×6月),被抚养人生活费90255元[前1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017元/年×13年=78221元;13年后,被抚养人项博生活费为6017元/年×4年×1/2=1203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交通费酌定为800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方主张的车辆损失,因事故车辆晋F×××××号桑塔纳牌小轿车为强制报废车辆,且未对车辆残值进行评估鉴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明朔公交认字(2014)第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误,故对其辨称意见不予采信。以上共计314538.5元,应先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204538.5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李金贵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先行垫付的费用20000元,剩余41361.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项忠玉、梁兰弟、陈珍珍、项雨琪、项雨欣、项博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李金贵赔偿原告项忠玉、梁兰弟、陈珍珍、项雨琪、项雨欣、项博各项损失共计41361.55元。以上赔偿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4元,由原告项忠玉、梁兰弟、陈珍珍、项雨琪、项雨欣、项博负担3180.8元,被告李金贵负担13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