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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沈亚明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沈亚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80号罪犯沈亚明,别名:东东,男,汉,生于1986年9月9日,中专文化,现在吴忠监狱三监区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灵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沈亚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沈亚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沈亚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管服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听从指挥,认真学习操作技能,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在皮具生产内格组装岗位中,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2014年三季度获物质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107.4分。本院审理期间罪犯沈亚明缴纳罚金2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沈亚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沈亚明在原判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行政奖罚和积极执行财产刑情况,可从宽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沈亚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