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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商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商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4)阳商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的事实:2013年11月16日,被告王某某与案外人赵思明、段丽娜共同向原告周某借款1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15日到期还款,如到期不还,按每10000元缴纳迟纳金每月500元,同时约定月利率3%,每月按时付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还了500元,2014年4月还了1000元,2014年5月还了1500元,但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滞纳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案外人赵某某、段某某共同向原告周某借款,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王某某负有于借款到期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被告王某某不能按期还款,按照双方借款协议约定,还应承担偿还双方约定的滞纳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周某主张的利息及滞纳金上限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其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该借款从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3月被告还款之日,按照前述利率计算应产生793.30元利息,被告偿还5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被告还款之日至2014年4月还款之日,按照前述利率计算应产生200元利息,被告偿还1000元,其中偿还利息493.30元,本金506.70元。剩余9493.30元本金未偿还;从2014年4月被告还款之日至2014年5月被告还款之日,按照前述利率计算应产生189.90元利息,被告偿还1500元,其中偿还利息189.90元,本金1310.10元。剩余8183.20元本金未偿还;其后被告再未偿还原告剩余款项。从2014年5月被告还款之日至2014年10月15日,按照前述利率计算应产生818.30元利息。故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83.20元、利息818.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8183.20元、利息818.30元(从2014年5月被告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6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周某上诉称:一、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3%,如到期不还款,每月缴纳500元滞纳金。原审法院判决利息和滞纳金加起来不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对此上诉人无异议,但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已履行的3000元滞纳金从本金和利息中扣除,上诉人对此不服。滞纳金属于惩罚性的,被上诉人自愿接受惩罚,原审法院不应干预民事主体自愿作出的民事行为。二、利息应当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时起计算至法院判决完了时止,而不是计算至第一次起诉时止,上诉人对此不服。三、原审法院不应按银行借款利率最低利率(月利率)计算,如果按最低(月利率)计算,就应把第一个月应给而没给的利息计入下一个月的本金里再计算。此利率是月利率,就应一个月一结算,而不是一年多应还的本金加每月最低利率(月利率)计算。如法院不按月利率加本金往下推计算,那么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按银行2014年贷款利率一至三年的利率计算。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我给付3000元时双方没有约定是利息还是违约金,后来上诉人说把这3000元当做利息,我不同意,之后再没有给过上诉人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审判决关于利息部分的计算是否正确;二、被上诉人于上诉人起诉前给付上诉人3000元的性质。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二审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关于3000元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对此主张不同,且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应认定是先支付利息,余额为支付本金。二、关于滞纳金和利息的保护问题。本案借款合同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逾期还款的滞纳金。滞纳金作为一种惩罚性的违约金,在民间借贷中可与利息同时并用,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即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原审判决以上述利率的四倍为依据计算利息及滞纳金,依法将被上诉人已经给付的3000元作为本金及利息予以减除并无不当。三、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原审判决第一项表述得十分清楚,已经依法充分保护了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的第三项上诉主张属于计算复利,依法不予保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刚审 判 员  孙庆喜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江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