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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4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郑宇与水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宇,水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4144号原告郑宇,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胡娜、白光辉,天津市和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水莉(曾用名:水莉莉),农民。原告郑宇诉被告水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宇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水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了天津市X号商品房期房一套,总价款249000元,由原告郑宇交付了房屋首付款89000元,其余价款160000元采用按揭方式付款。2002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2月26日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自愿协议离婚,约定: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贷款由原告偿还,被告自己解决住房问题。当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现原告已经清偿全部房屋贷款,但到相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被告不予配合。故起诉来院,要求确认位于X房产为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购房发票及完税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工商银行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水莉身份情况证据一组。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2日,以天津市隆杰置业有限公司为甲方,郑宇、水莉莉为乙方,双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天津市X房屋以249000元的价格卖予乙方。该房首付款为89000元,按揭贷款160000元。该房贷款部分原告郑宇于2010年4月7日提前一次性还款付清。另查,郑宇与水莉莉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2月26日,双方于天津市和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在X有一处住房,由郑宇所有,贷款由郑宇偿还。水莉莉自己解决住房问题。”再查,在本案成讼之前,原告郑宇曾以水莉莉为被告,在本院起诉确认涉诉房屋的所有权。根据原告自和平区民政局调取的水莉莉身份材料,本院到安徽省淮南市进行了调查,水莉莉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淮南市X,通过淮南市公安局古沟派出所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该户中户主陈有华之长女姓名为水莉。而和平区民政局档案材料中该户户主陈有华长女为水莉莉。古沟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2004年为最早记录,未查到水莉变更记录,也未查询到水莉莉的记录。本院将该户内所有人员附带照片的详细信息均带回本院,经原告及证人李××、潘××辨认,均指认水莉即水莉莉。综合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水莉即水莉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应当予以确认。涉诉房屋贷款现已全部结清,原告据此应当享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费用,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富民路滨河庭苑9-1-601号房屋归原告郑宇所有;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水莉协助原告郑宇办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富X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郑宇负担。案件受理费13195元,公告费600元,原告郑宇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请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昝淑娟代理审判员  张永祺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