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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刑执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杜志豪犯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杜志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许刑执字第764号罪犯杜志豪,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016号刑事判决,认定杜志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2010年1月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3年1月21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杜志豪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7月30日下午,该犯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时被抓获,收缴毒品53包,含海洛因12.75克,该犯为累犯。罪犯杜志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杜志豪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累犯,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志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延波审判员  赵 萍审判员  马 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盈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