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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焦丽霞与被告刘丽霞、戈利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丽霞,刘丽霞,戈利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铁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973号原告焦丽霞。委托代理人王冬,系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霞。被告戈利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铁民。委托代理人林浩,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丽霞与被告刘丽霞、戈利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丽霞及委托代理人王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浩出庭应诉,被告刘丽霞和戈利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丽霞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刘利霞驾驶的辽AQ6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焦丽霞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焦丽霞和自行车损害的后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443.83元(包括急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按照20天,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14560元(按照住院时间和诊断休息共156天,每月2800元计算,截止是2014年12月7日);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75元;鉴定费870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租床费200元;车损5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丽霞和戈利勇辩称,刘利霞是肇事车辆的司机,刘利霞和戈利勇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车辆是家庭共同使用,我们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意承担诉讼费和复印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LS396705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事故认定中对于原告是否是我公司三者险的赔偿主体记载不明,请法院予以核实,如非我公司的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金额请法院核实,应按照医保用药计算,并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均为普食,因此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医嘱休息没有连续至鉴定前一日,对于医嘱没有休息的误工费不予赔偿;由于是交警队委托,我公司不知情,对于鉴定意见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辅助器具费收据非正规发票,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票据与门诊复查日期次数不符,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未提供正规的劳动合同、事发前3个月工资证明、银行对账单,不同意赔付误工费;对护理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未在有效的年检期限,没有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其中的陪床费200元,由家政公司出具,非正规发票,但原告未由护工护理,应包含在护理费中,不应重复计算,我公司同意原告按照住院天数,护理级别,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居住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安机关的证明,没有出示房产证,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原告户口性质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利霞驾驶的辽AQ6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焦丽霞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焦丽霞和自行车损害的后果。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利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沈阳市骨科医院入院治疗。2013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20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花费医疗费34443.83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至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2月8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焦丽霞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70元。原告购置拐杖花费75元。另查明,刘利霞是肇事车辆的司机,刘利霞和戈利勇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车辆是家庭共同使用,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自行车定损为5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医疗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利霞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丽霞进行赔偿。本院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34443.83元、鉴定费870元、拐杖费75元、自行车损失5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辽宁省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8元/年标准乘以伤残系数20%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受伤前三个月工资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定,但原告居住在城镇且由劳动能力,故原告误工费按辽宁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08元/日标准,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原告花费的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95.88元/日标准和护理等级计算;综合原告的病情和住院时间,本院对原告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租床费和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丽霞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丽霞精神抚慰金8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丽霞鉴定费87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丽霞误工费7008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丽霞护理费1917.6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丽霞交通费300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丽霞残疾辅助器具费75元;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丽霞残疾赔偿金91904.4元;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丽霞医疗费24443.83元;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丽霞残疾赔偿金10407.6元;十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丽霞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50=1000元。上述款项清单附后,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刘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议今赔偿明细表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丽霞医疗费:10000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丽霞精神抚慰金:8000元;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丽霞鉴定费:870元;4、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丽霞误工费:100*70.08元=7008元;5、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丽霞护理费:95.88元*20=1917.6元;6、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丽霞交通费:300元;7、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丽霞残疾辅助器具费:75元;8、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丽霞残疾赔偿金:110000元-8000元-870元-7008元-1917.6元-300元-75元=91904.4元;9、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丽霞医疗费:34443.83元-10000元=24443.83元;1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丽霞残疾赔偿金:25578元*20%*20—91904.4元=10407.6元;1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丽霞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50=1000元。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向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