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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生于1958年11月16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24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天成、人民陪审员魏建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贤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何某甲在酒席中因喝酒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抓打。被告人魏某某在抓打中用牙签将被害人何某甲脸部刺伤后离开去到何某乙家中。被告人魏某某见被害人何某甲随后前去何某乙家找其时,遂顺手拿起何某乙家厨房的菜刀朝被害人何某甲头部砍了三刀。经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何某甲头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等证据证实,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魏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我为躲避被害人何某甲到何某乙家,在何某甲持刀到何某乙家后,我顺手在何某乙家厨房拿起刀与被害人相互挥舞中误伤被害人,我行为是防卫过当,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何某甲均系某某村某组村民。2014年10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何某甲在杨某甲家同桌吃酒,为饮酒的事发生纠纷。被告人魏某某用牙签将被害人何某甲脸部刺伤后离开到何某乙家躲藏,并打电话报案称其因与何某甲发生纠纷被何某甲追砍,要求出警。被害人何某甲寻找被告人魏某某无果,找到被告人魏某某之妻朱某甲要求被告人魏某某出来给个解释,后怀疑被告人魏某某在何某乙家中,遂回家携带一把菜刀、一把匕首来到何某乙家与被告人魏某某再次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被告人魏某某拿起何某乙家厨房的菜刀朝被害人何某甲头部砍了三刀。后来,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夺过被告人魏某某、被害人何某甲正在争夺被害人何某甲携带的匕首,分别将被告人魏某某带回石板派出所,将被害人何某甲送至卫生院。同日,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决定对被告人魏某某处以行政拘留10日,200元罚款,并将被告人魏某某送至达州市拘留所执行。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达公物鉴(法)字(2014)1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1、资料摘要达县人民医院病历记载,何某甲额顶部可见5cm、8cm、6cm左右裂口;2、检验所见何某甲头左顶部有纵斜形5.7cm×0.1cm缝合创,左顶部有纵形4.5cm×0.1cm缝合创,左顶部外侧有纵形5.2cm×0.1cm缝合创……鉴定意见:何某甲头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诉讼中,被害人何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被告人魏某某的亲属于2015年2月2日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兑现。同日,被害人何某甲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自愿谅解被告人魏某某,请求对被告人魏某某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魏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13时45分电话报警称其被何某甲追砍,要求出警。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民警在何某乙家发现正在争夺匕首的何某甲、魏某某,遂将魏某某带回派出所。3、达公(石板)行罚决字(2014)6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于2014年10月15日决定对魏某某行政拘留十天,200元罚款,同日送达州市拘留所执行。4、达公物鉴(法)字(2014)1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何某甲头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作案工具菜刀。7、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我与魏某某均系某某村村民。2014年10月15日,我与魏某某在杨某甲家同桌吃酒,为饮酒的事发生纠纷,魏某某打了我脸一下,并相互用酒瓶子扔对方。后来,我发现脸部受伤还插着根木签,想去打魏某某被他人抱住,魏某某就跑了。我到魏某某家找魏某某无果,因魏某某回家必经我家门口,遂从摩托车上拿出“占子”到我家斜对面茶馆等待魏某某。我到茶馆看见魏某某老婆朱某甲,随抓住朱某甲要求交出魏某某,刘某某来劝解称已报案叫我不要找魏某某。过了几分钟,我看见何某乙的老婆张某甲到茶馆拉着朱某甲的妹妹说悄悄话,怀疑魏某某在何某乙家,便回家拿了一把菜刀、一把匕首藏在腰部来到何某乙家。我进屋听见魏某某、何某乙在厨房说话,便要求魏某某给个说法,魏某某举手称其投降,边说边往厨房灶台方向走。何某乙从我进屋就将我抱住,魏某某用手往我头上挥了一下,我感觉头痛,发现魏某某用刀砍我,便从背后拿出菜刀准备砍魏某某,何某乙抱住我夺菜刀,我因头晕就把菜刀丢了。魏某某又连续砍了我头部两刀,何某乙就将我放了,我怕魏某某跑了遂抱住魏某某,魏某某发现我腰上还有匕首就把我抱到。后来,我迷迷糊糊感觉警察来了。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某某村某组队长。2014年10月15日,我在茶馆看见何某甲情绪激动,一手抓住朱某甲,一手挥动着“占子”要求叫魏某某来给个说法。我上前劝解时接到魏某某打来的电话叫我劝住何某甲,听魏某某说是在喝酒时发生纠纷将何某甲的脸致伤了,愿意赔偿医药费。经我劝解,何某甲的情绪稳定了下来,我便回家了。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何某甲与魏某某均系某某村某组村民。2014年10月15日,何某甲与魏某某在杨某甲家同桌吃酒,为饮酒的事发生纠纷,相互扔酒瓶。何某甲有脸在流血,不知怎么形成的。10、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中午1时许,何某甲持錾子抓住我称其脸被我丈夫魏某某夺烂了,要求我找出魏某某。我到处找魏某某直至下午5时许才知道魏某某被派出所抓走了,何某甲被送至医院。11、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何某甲与魏某某均系某某村某组村民。2014年10月15日中午,何某甲与魏某某在杨某甲家同桌吃酒,因闹酒发生纠纷,何某甲左脸被魏某某用竹签戳出血,并相互扔瓶子。后来,何某甲被人抱住,魏某某就跑了。我吃酒后回家,魏某某从山上出来要求到我家躲一下,并叫我去给何某甲做工作,愿意付医药费。魏某某跟随我来到家中,我给队长刘某某打电话叫村上、乡上组织调解。魏某某称其口干,我到厨房倒开水时听见打架的声音,转身看见魏某某手拿我家菜刀在砍在何某甲头部,何某甲也拿菜刀往魏某某身上砍,但没有砍到。我上前站在他们中间将双方推开,魏某某看见何某甲头部在出血便称其投降、不打了。然后,二人便相互抓扯起,我立即夺下双方的刀。警察来了,何某甲与魏某某相互抓至大门口,魏某某抓住何某甲一只手,不知道何某甲怎么拿着一把匕首,警察夺过匕首把何某甲送至卫生院,并带走魏某某。12、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15日12时许,我与何某甲在杨某甲家同桌吃酒,因喝酒产生争执,我用筷子夺何某甲脸,致伤何某甲。何某甲用酒瓶打了我头部、肩膀后被他人拉住,我便跑到何某乙家里躲藏,并打电话报警。后来,刘某某打电话告诉我称何某甲抓住我妻子朱某甲逼我见面,我不敢出来叫刘某某报警。大概过了半个小时,我在何某乙家厨房喝水看见何某甲踢开门手拿菜刀往我面前走并称砍死我,何某乙上前拉着何某甲,我抓起何某乙家菜刀,看见何某乙拉不到何某甲,便用菜刀划了何某甲额头两、三刀。砍了后,我看见何某甲头部流血就说投降,何某乙拿走我和何某甲的菜刀。后来,我们在外面抱着相互争夺何某甲携带的匕首,匕首将我手划伤,这时警察就来了。13、户籍资料。证实魏某某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用刀砍伤被害人何某甲,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系在与被害人何某甲斗殴中将被害人致伤,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魏某某辩称其系防卫过当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何某甲在纠纷中具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魏某某的亲友自愿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何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对被告人魏某某从轻处罚,且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宣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昊代理审判员  唐天成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