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黄桂花与张荣国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花,张荣国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64号原告:黄桂花。被告:张荣国。原告黄桂花为与被告张荣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花起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模具精雕加工服务。2011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21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精雕以上总结欠加工费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2012.1.15付清。后被告仅支付了加工款4000元,余款17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17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被告张荣国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黄桂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7000元的事实。被告张荣国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的举证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模具加工服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7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荣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桂花加工款1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17000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0元,由被告张荣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郏笑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