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朱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巴彦县。委托代理人赵静,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巴彦县。委托代理人孟繁玉,巴彦县兴隆镇繁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天发,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繁玉、朱天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未经登记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给被告彩礼款176,000.00元,在双方同居期间被告只在家呆了不到3个月。为此,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60,000.00元。被告朱某某辩称,没有借所谓的婚姻关系索要彩礼款,而是男方给多少算多少。按农村的风俗习惯,两次过彩礼款155,000.00元,两次装烟钱5,000.00元,压婚衣3,000.00元,带花改口10,000.00元,装烟钱、带花改口为赠与行为。为举办婚礼购买衣物、化妆品等大约支出20,000.00元,婚礼时在彩礼款中拿出8,800.00元给男方改口钱及租车3,000.00元,为男方治病支出15,000.00元,同居一年生活消费20,000.00元。扣除上述各项支出尚有90,000.00元,同意酌情返还50,000.00元。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被告朱某某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王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书证及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过财礼11,000.00元,2013年12月20过彩礼165,000.00元,过大礼周回10,000.00元,结婚戴花10,000.00元。拟证明:原、被告过礼及结婚情况。证据A2、证人梅亚臣当庭作证。主要内容:原告给被告两次过彩礼186,000.00元,其中包括化妆品及购买衣物各3,000.00元,女方给男方周回10,000.00元,结婚时戴花10,000.00元,结婚时女方没买贵重物品,结婚10个月女方经常回娘家。拟证明:被告收受彩礼数额及共同生活时间。证据A3、证人王洪刚当庭作证。主要内容:原告给被告过彩礼第一次是11,000.00元,包括买衣服3,000.00元,第二次约定176,000.00元。拟证明: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数额。证据A4、张会志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同居时间。证据A5、杜立忠当某某。拟证明:原、被告同居时间。证据A6、何希忠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同居时间。证据A7、书证。拟证明:原、被告同居时间证据A8、借据。拟证明:原告父亲借50,000.00元,用于儿子结婚。证据A9、借据及证人当庭作证。拟证明:证人借给原告父亲20,000.00元,用于过彩礼。证据A10、残疾证。拟证明:家庭困难。被告朱某某对原告王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询问笔录形式上不合法,来源也不合法,结婚戴花为赠与行为,彩礼一般没有零数,零数为赠与。证据A2梅亚臣证言与其书面证言不一致,应当以当庭为准,还有2,000.00元买衣服和化妆品钱,同居时间三个月不是事实。证据A3证人仅证明第一次过彩礼,装烟钱没说,第二次过彩礼不清楚,且没有彩礼单。证据A4、A6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且证人不到庭不符合证据规定,不予认定。证据A5证人证明不了待证事实,证人长期在外打工,不能清楚了解原、被告同居时间。认为证据A7证人未出庭,证据不予认定。证据A8、A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据A10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以此证明家庭困难有异议,残疾不等于困难。被告朱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伤害,被告受伤后才回家的。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朱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不属实,我没有打她。本院确认,原告举示证据A1应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A2、A3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待证事实欲以综合认定。证据A4、A5、A6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欲以综合认定。证据A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由其他证据佐证。证据A8、A9,A10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关联性应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举示证据B1对其真实性予确认,对其欲证事实应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同居前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186,000.00元,其中包括买化妆品、衣物6,0.00元,被告按习俗返还给原告10,000.00元,被告实际收受彩礼款176,000.00元。双方举办同居仪式时,原告同时给付被告“改口钱”10,000.00元。2014年末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被告借订立婚约索取财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60,000.00元。被告则认为以财礼款性质接收为155,000.00元,其余款项应属赠与性质,且同居后原告父亲又借走5,000.00元,举办婚礼购买衣服、化妆品、生活用品等约20,000.00元,在接受的彩礼款中拿出8,800.00元作为男方“改口钱”,给原告看病及用于共同生活25,000.00元,扣除支出,约有90,000.00元,同意返还50,000.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收受及赠与彩礼款数额?关于被告收受及赠与彩礼款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彩礼是一方为能与对方结婚而给付的财物,且有很强的目的性,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本案结合给付彩礼当地习俗等因素,以及原告给付财物时的心态,原告给付被告改口钱、购化妆品及衣服钱为赠与,扣除赠与,原告接受彩礼实际为160,000.00元。婚姻关系的缔结是以办理结婚登记为生效要件。原、被告仅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婚姻关系的缔结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被告彩礼款160,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数额较大,双方同居时间较短,应返还大部分彩礼款。被告抗辩所称彩礼款的去向,因其证据不足,对此不予采信。原、被告于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给付被告的“改口钱”10,000.00元,以及购买化妆品、衣物钱,均属赠与性质,不予返还。被告给付原告8,800.00元“改口钱”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人民币120,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00元,减半收取1,750.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400.0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35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