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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川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薄继中、袁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继中,袁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川民初字第150号原告薄继中,男,194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袁财,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薄继中与被告袁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关辅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继中和被告袁财到庭���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薄继中诉称,2014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家失火,将邻居即原告家房屋及家中财物烧毁,嗣后,经桦川县公安局横头山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在桦川县横头山镇种畜场给原告购买一处同等价格的房屋或赔偿原告房屋等财产损失30000元,现因被告反悔,拒绝履行协议,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履行赔偿协议,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桦川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各一份。该份证据证明2014年3月31日12时许,被告袁财家因为房屋年久失修,电路电线老化,发生短路,引起火灾,并蔓延至邻居薄继中家,造成两家房屋和屋内财产被烧毁。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该份证据证明2014年3月31日12时许,因为被告袁���家失火,殃及原告薄继中家,造成原告家房屋和屋内物品被烧毁,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给原告在横头山镇种畜场购买一栋住房,价格与原告被烧毁房屋价值相当,原告被烧毁房屋及屋内物品价值为3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二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二份证据无异议,且该二份证据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二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袁财辩称,因为桦川县公安消防大队已认定我们发生的火灾是因为房屋电路电线老化,发生短路引发的火灾,被告家的房屋也被烧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家生活困难,无力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12时30���许,在桦川县横头山镇种畜场居住的被告袁财家,因为房屋年久失修,房屋内电路电线老化,发生短路,引发火灾,并蔓延至邻居薄继中(本案原告)家,造成原、被告两家房屋及屋内物品被烧毁。嗣后,经桦川县公安局横头山派出所工作人员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该协议内容为:被告袁财在桦川县横头山镇种畜场给原告购买一栋住房,房屋的价格与原告被烧毁的房屋价值相当,原告被烧毁的三间草房及房屋内物品价值为30000元。现因原告找被告要求其履行赔偿协议,被告拒绝履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烧毁房屋及屋内财产经济损失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为被告袁财家房屋年久失修,电路电线老化,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该预知电线老化,可能会造成电路短路,对自家财产和他人财产可能会造成一定危害,但其轻信可以避免,结果被告家房屋因为电路电线老化,发生电路引发火灾,并蔓延至原告家,原告薄继中家房屋及屋内物品被烧毁与被告的过失有直接因果关系,火灾发生后,原、被告经双方协商,已对原告被烧毁财物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按照协议履行赔偿义务,拒绝赔偿违反双方约定,因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被烧毁的财物价值已商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薄继中被烧毁财产损失赔偿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辅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宏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