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宁夏原祥水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杜艳兵、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原祥水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杜艳兵,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229号原告宁夏原祥水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朱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天强,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艳兵,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法定代表人刘丙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原祥水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杜艳兵、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原祥水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06元,减半收取1403元,由原告宁夏原祥水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博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