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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耿丽丽与陈长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丽丽,陈长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初字第01511号原告耿丽丽,女,1981年7月23日出生。被告陈长春,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耿丽丽诉被告陈长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后,被告陈长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法院审理,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河北省涿州市,故本案应由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陈长春的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涿州市×村。依据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故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陈长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永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