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上海外经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上海康夫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外经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康夫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320号原告上海外经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婉。委托代理人郑蕾,上海市耀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鹭安,上海市耀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康夫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颖。委托代理人陈非易,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外经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康夫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4,100.2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所有的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裁定准许了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2014年12月2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蓝鹭安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非易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办理一批货物自中国上海出运至澳大利亚墨尔本的报关业务。该批货物在海关查验时,被认定货物海关编码的归类与实际货物情况不符而被扣押。为代理被告该批货物的出口报关及处理,原告为被告代垫了报关费、查验费、陆路运输费、保险费、集装箱滞期费、仓储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4,100.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费用。目前,涉案货物已被海关释放。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费用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涉案货物出口报关和处理而垫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94,100.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被告辩称,涉案货物系由案外人上海博晨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晨公司)委托原告出运,被告仅系博晨公司的外贸代理,博晨公司在委托原告出运货物时已向原告披露了被告的真实身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应形成于原告与博晨公司之间,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涉案货物被海关放行后原告仍扣留货物,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出口货运委托书及装货单,用以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办理涉案货物出口的订舱及报关等业务。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出口货运委托书及装货单均系由原告直接与博晨公司交接,其上并无被告盖章,并非被告签发。本院认为,该出口货运委托书和装货单上显示的托运人均系被告,装货单上显示的提单号码与被告出具给相关单位的情况说明中描述的提单号码一致,证据材料内容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被告分别向上海海关、上海检验检疫局原材料中心、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系由被告安排出运,在申报时因货物海关编码的归类与实际货物情况不符而被海关扣押。被告对该三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三份情况说明并非被告出具,系原告与博晨公司确认内容后,利用了被告放置在原告处的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空白文本而制作完成。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该三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其并未否认落款处被告所盖印章的真实性,其认为该三份情况说明系原告私自制作,但该节事实并未得到原告确认,亦无相关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该三份情况说明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在该三份情况说明中,被告确认涉案货物由其出口,并确认报关出现问题系因其公司业务员的失误所致。3、上海路鑫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鑫公司)开具给原告的发票及原告的付款凭证、经路鑫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清单、路鑫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向路鑫公司垫付了门到门运费(包括过磅费)共计人民币2,400元;港杂费、代办费、代垫运费及拆箱费共计人民币4,940元;还箱运输费、仓储费共计人民币29,795.20元。4、上海德才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才公司)开具给原告的发票及原告的付款凭证、经德才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清单、德才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报关费、查验费、代办费、检验检疫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470元,德才公司确认收到了该些费用。5、深圳市民安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给原告的发票及原告的付款凭证、结算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货物运输代理保险费计人民币8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3-5中的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并认为情况说明的提交已过举证期限,而该些费用均系由原告与博晨公司确认,被告并不知情,被告仅系博晨公司的出口代理人,且涉案货物被海关放行后所产生的仓储费、代垫运费系因原告非法扣货所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3、4、5所要证明的均系原告因海关扣押涉案货物而产生的费用损失,其中证据材料3、4中包含有相关单位开具给原告的发票、原告的付款凭证、相关单位出具的已收费说明及盖章确认的结算清单等,证据材料内容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了路鑫公司和德才公司所收取的费用明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两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而证据材料5中的发票和付款凭证中无法看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相应的结算清单亦无相关单位的盖章确认,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确认。6、上海华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原公司)开具给原告的发票及原告的付款凭证、被告出具的“免用箱申请保函”、华原公司出具的证明、商船三井(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井中国公司)致华原公司的信函及其公司关于集装箱出口超期使用的收费标准,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申报时遇海关查验而在港口长期滞留,经华原公司与三井中国公司协商,最终以人民币53,415元结算了涉案两个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该笔费用。被告对该发票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保函,被告认为,其出具该保函系为了减免集装箱使用费用,并不能因被告的该项行为即认定被告系涉案货物的托运人,原告应向实际托运人博晨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对华原公司出具的证明、三井中国公司致华原公司的信函及其公司关于集装箱出口超期使用的收费标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认为涉案货物被海关放行后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材料系为了证明因海关扣押货物所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损失,证据材料内容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可予认可,但该组证据材料仅显示了华原公司向原告收取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金额,并未显示出三井中国公司就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所收取的实际费用金额。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代理出口协议,用以证明被告与博晨公司的代理关系,被告为博晨公司的出口代理商。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无法确认其上盖章的有效性。鉴于被告提供了该协议的原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认为可以证明被告与博晨公司之间签订有代理出口协议,约定博晨公司委托被告出口海绵条和海绵垫等货物。2、博晨公司员工刘震与原告公司员工许纹之间的聊天记录、被告公司员工吴乐为与原告公司员工许纹之间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涉案业务系原告与博晨公司联系并接受博晨公司的指示,博晨公司曾向原告告知被告系其外贸代理人,原告在接受博晨公司委托前已知晓该节事实,涉案货物的实际托运人为博晨公司。原告对该两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查实聊天双方人员的身份。鉴于该两组聊天记录系电脑打印件,聊天双方的身份无法确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聊天人员的身份信息,亦未对该两组聊天记录进行公证,故本院对该两组聊天记录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不予确认。3、博晨公司业务员刘震在堆存涉案集装箱的路鑫公司的仓库拍摄的照片,用以证明2014年5月13日涉案集装箱仍未归还三井中国公司,原告存在扩大损失的嫌疑。原告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被告拍摄的并非涉案集装箱,无法显示拍摄地点,对其证明内容亦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从该组照片中无法确切看出与涉案货物的关联性,仅凭该组照片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4、被告向涉案集装箱所有人三井中国公司询问涉案两个集装箱实际的还箱日期及产生实际费用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实际还箱日期是2014年6月29日,三井中国公司实际收取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为人民币50,000元。原告对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电子邮件未经公证,且电子邮件收发人的身份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电子邮件往来形成于被告委托代理人与三井中国公司员工之间,证明内容可与下述本院自三井中国公司调取的证据材料内容相互印证,证明三井中国公司就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所收取的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5、三井中国公司官网显示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查询网页,用以证明截止至2014年3月3日,即被告出具免用箱申请保函之日,所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金额,原告在收到该保函之后,就有义务向集装箱所有权人提出申请,因此该日之后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该查询网页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认为在被告出具的免用箱申请保函中,其已明确愿意承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并未表示2014年3月3日之后的费用不再承担。本院认为,该网页系从三井中国公司官网上下载形成,可以看出至2014年3月3日,涉案两个集装箱产生的超期使用费的金额近人民币70,000元,但是否被告仅需承担截止至该日所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将在本院认为的判决理由部分阐述。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三井中国公司出具委托调查函,向其问询就涉案两个集装箱所收取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具体金额。三井中国公司回函称,涉案两个集装箱共计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188,835元,但三井中国公司实际收取了人民币50,000元(含税)。原告对三井中国公司出具的回函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三井中国公司实际收取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金额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已证明实际垫付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金额为人民币53,415元,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对该回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回函系本院向三井中国公司调取,可以证明三井中国公司就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共收取了人民币50,000元。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8日,原告收到托运人显示为被告的出口货运委托书,要求原告办理一票海绵条自中国上海至澳大利亚墨尔本的出口事宜。涉案货物装载于两个40尺集装箱内,集装箱箱号为CAXUXXXXXXX和GESUXXXXXXX。为涉案货物出运,原告向路鑫公司垫付了将涉案货物从工厂运至港区场站产生的陆路运输费及过磅费共计人民币2,400元,向德才公司垫付了报关费、查验费、检验检疫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470元。路鑫公司和德才公司分别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该些费用。2013年12月,因涉案货物报关出现问题,被海关扣押查验。被告分别向上海海关、上海检验检疫局原材料中心和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缉私分局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出口的涉案货物并非废旧海绵,系全新海绵条,由于其公司业务员不熟悉业务,导致报关时归类不当。2014年4月,海关将涉案货物放行。原告又委托路鑫公司将涉案货物由港区运至仓库,并储存在路鑫公司仓库中,后又委托路鑫公司将集装箱返还给船公司。为此,原告向路鑫公司垫付了港杂费、代办费、运费、拆箱费等共计人民币4,940元,路鑫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该些费用。同时,原告还向路鑫公司垫付了仓储费、还箱运输费共计人民币29,795.20元。2014年7月,华原公司向原告收取共计人民币53,415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并出具证明,称因涉案两个集装箱截止2014年4月8日仍未归还三井中国公司,已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分别为人民币52,755元和53,260元。经其与三井中国公司协商,三井中国公司同意华原公司支付人民币53,415元作为涉案两个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最终了结。被告曾于2014年3月3日向船公司出具免用箱申请保函,申请免费使用集装箱,保证及时处理海关查验涉案货物的事宜,尽快将集装箱归还,并保证支付合理的超期用箱费。原告陈述,涉案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并非其直接支付给三井中国公司,而系其支付给华原公司,再由华原公司支付给东方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最后由东方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三井中国公司。2014年12月,被告委托代理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三井中国公司询问涉案两个集装箱收取超期使用费的情况,三井中国公司回复称收取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共计人民币50,000元。2015年1月,上海海事法院致函三井中国公司,向其调查涉案两个集装箱收取超期使用费的情况,三井中国公司回函称涉案两个集装箱产生的超期使用费共计人民币188,835元,但其司实际收取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具体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含税)。另查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和博晨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约定博晨公司委托被告代理货物出口事宜,由被告提供货物出口过程中所需的单、证,具体操作由博晨公司实施。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现有证据表明,涉案货物的出口货运委托书上记载的托运人系被告,被告亦系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记载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同时,货物被海关查验扣押后,被告向相关单位分别出具了情况说明,在该些情况说明中,被告明确表示涉案货物系由其出口,报关发生错误系因其公司业务员操作失误所致,被告并未否认该些情况说明落款处其公司所盖印章的真实性,其关于该些情况说明系原告自行制作的主张以缺乏证据佐证。因此,从证据表面来看,可以认为涉案货物系由被告出口。被告虽辩称其系案外人博晨公司的外贸代理人,货物实际由博晨公司出口,原告应向博晨公司主张权利,并提供了其与博晨公司之间的代理出口协议予以佐证。但本院认为,被告与博晨公司的代理出口协议仅在协议相对方之间发生效力,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和对抗力。即便按照代理出口协议,被告与博晨公司约定的也是由被告提供出口单、证,即以被告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因此认定涉案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建立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同被告与博晨公司的代理出口协议并不冲突。原告根据其收到的货运委托书和报关单记载,有理由认为是被告向其进行委托。反之,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接受涉案出运业务时知晓被告与博晨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在博晨公司同意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本案中即原告)订立合同,而原告不知道被告与博晨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可以向原告披露博晨公司,但原告可以选择被告或者博晨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现原告在本案中仅起诉了被告要求其承担支付义务,即原告选择了被告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应向博晨公司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事实表明,涉案货物因货物海关编码的归类与实际货物情况不符而被海关扣押,在向相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被告明确表示报关错误系因其公司业务员操作失误,故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为涉案货物的出口报关及处理,分别向路鑫公司垫付了陆路运输费及过磅费共计人民币2,400元,港杂费、代办费、运费、拆箱费等共计人民币4,940元,仓储费、还箱运输费共计人民币29,795.20元;向德才公司垫付了报关费、查验费、检验检疫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470元。上述费用均系原告为履行涉案货运代理合同及涉案货物被海关扣押查验后的处理所产生的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并未就上述费用的项目及金额等提出相反证据,故其仅以未作确认为由拒绝支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该费用系由船公司收取,三井中国公司作为船公司,已发函称其实际收取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完税价为人民币50,000元,货代在货主与船公司之间所起的作用是费用的代收代付,并不能从中盈利,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诉请的人民币53,415元的具体构成,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承担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为人民币5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人民币80元的保险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与涉案货物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90,605.20元。关于被告辩称涉案货物被海关放行后原告仍扣留货物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货物被海关扣押系被告原因所致,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货物被海关放行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物在被查验扣押期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故根据我国物权法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原告可以依法留置其合法占有的涉案货物以督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该留置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二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康夫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外经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货代费用共计人民币90,605.20元;二、对原告上海外经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上海康夫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76.5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961元,共计人民币2,037.50元,由原告上海外经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5.68元,由被告上海康夫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6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货运代理企业按照概括委托权限完成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请求委托人支付相关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