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昆山富尔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兰亭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兰亭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富尔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兰亭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兰亭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景轩,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富尔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俱进路886号5号房。法定代表人余广才,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浙江兰亭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富尔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辖初字第01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浙江兰亭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存在昆山法院作为原告起诉上诉人、被上诉人向昆山法院起诉、无法通常理解等多种解释,而该合同条款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按照《合同法》第41条规定,应对被上诉人作不利解释,即双方对诉讼管辖约定不明。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查认为,2014年5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稳定剂产品。双方在合同第十条中约定:“本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所有争议必须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方(合同的供方为被上诉人)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盖章订立,其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条款是被上诉人为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且订立合同时未与上诉人协商。该合同第十条内容联系上下文,不难得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供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意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浙江兰亭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正芳审判员 汪小峰审判员 丁惠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