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严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77号原告严XX,女,1986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铁岭路**号*****室。委托代理人韩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男,1986年3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路**号***室。原告严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育有一子张X烨。自原告怀孕后,被告经常晚归,对原告也未尽关心和照顾义务,所有费用也都由原告承担。2013年8月25日,被告提出离婚,原告拒绝后被赶出家门,双方分居至今,故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等。被告张XX辩称,被告婚后工作繁忙,但原告从孩子出生起就未尽到母亲应尽的照顾义务,因此引起夫妻矛盾。双方于2013年8月25日分居至今。现被告同意离婚,并同意儿子归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夫妻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名张X烨。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引发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2013年8月25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摘要、户籍资料、收入证明、社保记录单、租赁合同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以夫妻关系不睦,且长期分居生活,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双方对离婚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对大金牌2匹柜式空调一台、夏普牌142厘米彩电一台,黄金项链一根、被告从银行卡提取的26,500元及子女的探视,已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所生之子归被告抚育,由原告按月支付子女抚育费达成一致,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至于抚育费的数额,则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及父母的收入等情况,现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7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按每月700元补付2013年8月至今的子女抚育费,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称其已支付过抚育费,遭被告否认,且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严XX与被告张XX离婚;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张X烨随被告张XX共同生活,原告严XX自2015年2月始按月支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700元,至张X烨18周岁时止;原告严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付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的子女抚育费共计人民币12,600元;三、离婚后,原告严XX逢每周六下午一点至五点对张X烨行使探视权,探视地点由双方自行协商;四、离婚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路1137弄7号301室内的夏普牌142厘米彩电一台、大金牌2匹立式空调一台归原告严XX所有;黄金项链一根归被告张XX所有,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严XX项链折价款人民币10,000元;其余在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五、离婚后,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严XX人民币13,2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蓓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