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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瓜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郸奋军与俞正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郸奋军,男,生于1967年12月15日。被告俞正海,男,生于1972年3月7日。原告郸奋军与被告俞正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小额诉讼程序转换为一般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郸奋军和被告俞正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郸奋军诉称,2011年和2012年,我给被告俞正海承包的瓜州县渊泉镇“盛和御园”和“玲珑阁”装修工程干活,劳务结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劳务报酬。2014年1月27日,我向被告索要报酬,被告俞正海给我出具了8000元工资欠条。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工钱,被告一直推诿拒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我劳务费8000元。被告俞正海辩称,原告郸奋军所述属实。但原告没有按照我的要求干活。2009年和2010年,我让原告给城北一队一户人家打橱柜,原告没有按要求做,橱柜没有安装柜子腿,导致橱柜泡水全部报废了,我又重新找人安装。因为原告没有按我的要求干活,我也不支付原告的工资。经审理查明,2011年和2012年,原告郸奋军给被告俞正海承包的瓜州县渊泉镇“盛和御园”和“玲珑阁”装修工程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一部分劳务费未付。2014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俞正海尚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8000元。被告俞正海给原告出具了8000元的工资欠条。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给付。2014年12月30日,原告郸奋军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俞正海支付劳务费8000元。上述事��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答辩所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俞正海欠原告郸奋军工资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当予以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按照其要求提供劳务的辩称,因其未提供证据,故其辩解理由依法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正海给付原告郸奋军劳动报酬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俞正海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包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