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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商初字第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钓鱼支行与赵永康、林发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钓鱼支行,赵永康,林发田,沈大年,赵永桂,王东兴,陈洪才,赵步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商初字第0620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钓鱼支行,住所地兴化市钓鱼镇钓鱼村。负责人徐铁,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殿前,该行职员。被告赵永康。被告林发田。被告沈大年。被告赵永桂。被告王东兴。被告陈洪才。被告赵步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钓鱼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农商行钓鱼支行)与被告赵永康、林发田、沈大年、赵永桂、王东兴、陈洪才、赵步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农商行钓鱼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戴殿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康、林发田、沈大年、王东兴、陈洪才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赵永桂、赵步海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农商行钓鱼支行诉称,2009年4月10日,赵永康向我方借款3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0年4月10日;年利率10.6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赵永康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我方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林发田、沈大年、赵永桂、王东兴、陈洪才、赵步海为赵永康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赵永康仅结息至2009年9月20日,且在借款到期日未能结清借款本息。经催要,赵永康于2012年4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38800元,另赵永桂、赵步海计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其余借款本金206200元及相应的利息,赵永康至今未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之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赵永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6200元及其利息(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62%计算;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206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93%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林发田、沈大年、赵永桂、王东兴、陈洪才、赵步海对赵永康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永康、林发田、沈大年、赵永桂、王东兴、陈洪才、赵步海未答辩、举证。原告兴化农商行钓鱼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其与赵永康、林发田、沈大年、赵永桂、王东兴、陈洪才、赵步海就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和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借款借据1份,证明其按约向赵永康发放了贷款300000元。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单各1份,证明因赵永康未按约还本付息,其多次向借款人、担保人催要借款本息。上述证据1-3,经与原件核对均无异,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可以证明林发田、沈大年、赵永桂、王东兴、陈洪才、赵步海为赵永康的借款本息向兴化农商行钓鱼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3可以证明贷款到期后,兴化农商行钓鱼支行于2012年4月9日向借款人、担保人催要借款本息后,借款人、担保人承诺于同年10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兴化农商行钓鱼支行(甲方)与赵永康(乙方)、林发田、沈大年、赵永桂、王东兴、陈洪才、赵步海(丙方)签订1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贷款300000元用于建筑;期限自当日起至2010年4月10日止;年利率10.6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甲方将乙方取得的贷款资金300000元存入乙方开立在甲方的账户(账号:321281XXXXXXXXXXXXXX);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甲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甲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共同对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分期偿还的,为每期还款起2年。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兴化农商行钓鱼支行按约将贷款资金300000元汇入赵永康指定的上述账户。赵永康据此在兴化农商行钓鱼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已收到上述贷款。借款期间,赵永康仅支付了2009年9月20日前的利息。2012年4月9日,兴化农商行钓鱼支行向赵永康发出1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赵永康尽早偿还借款本息。同日,赵永康、林发田、沈大年、王东兴、陈洪才、赵步海及案外人沈华梅在该通知书回执联上签名,承诺于同年10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同年4月19日,赵永康向兴化农商行钓鱼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8800元。后赵永桂、赵步海分别代为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45000元。其余借款本金206200元及2009年9月20日后的利息,赵永康至今未还,林发田、沈大年、赵永桂、王东兴、陈洪才、赵步海亦未履行担保之责。本院认为,1、涉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依法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涉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人赵永康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日为2010年4月10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至2012年4月10日止。2012年4月9日,兴化农商行钓鱼支行向赵永康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赵永康尽快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该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赵永康收悉上述通知书后,承诺于同年10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故应自2012年10月10日起计算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现兴化农商行钓鱼支行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永康偿还借款本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兴化农商行钓鱼支行发放贷款后,作为借款人的赵永康未按约向兴化农商行钓鱼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兴化农商行钓鱼支行要求赵永康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62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根据涉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人赵永康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日为2010年4月10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2010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10日。2012年4月9日,赵永康、林发田、沈大年、王东兴、陈洪才、赵步海在兴化农商行钓鱼支行出具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联上签名,承诺于同年10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该行为对全体保证人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10月10日起重新计算。因此,兴化农商行钓鱼支行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林发田、沈大年、赵永桂、王东兴、陈洪才、赵步海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发田、沈大年、赵永桂、王东兴、陈洪才、赵步海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赵永康追偿。4、赵永康、林发田、沈大年、王东兴、陈洪才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赵永桂、赵步海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各自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兴化农商行钓鱼支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康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钓鱼支行借款本金2062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62%计算;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206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93%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二、被告林发田、沈大年、赵永桂、王东兴、陈洪才、赵步海对被告赵永康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发田、沈大年、赵永桂、王东兴、陈洪才、赵步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永康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3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593元,由被告赵永康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故由被告赵永康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原告,其余被告负连带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陈丙荣人民陪审员  孙彭才人民陪审员  袁宝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华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