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经技区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松槐诉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待遇行政给付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槐,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威经技区行初字第7号原告李松槐,(身份证号1426011954********)。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532270-7),地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中路108-1号。法定代表人:庞效芬,副主任。委托代理人丛日涛,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赵炜,局长。委托代理人丛日涛,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效芬,女,1965年1月5日生,(身份证号3710021965********),汉族,系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副主任。原告李松槐诉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以下简称威海经区职工医保处)、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威海经区人社局)医疗保险待遇行政给付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松槐、被告威海经区职工医保处法定代表人庞效芬、委托代理人丛日涛、被告威海经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丛日涛、庞效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2001年11月至2007年12月未缴纳医疗保险费。2014年6月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二被告要求原告补缴中断的医疗保险费,原告不同意补缴,二被告于2014年6月停止支付原告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原告的缴费情况明细、个人缴费历史清单。证明:原告自1998年7月首次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缴费至2014年5月。自2001年11月至2007年12月中断缴费共计74个月。依据一、《威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威政发〔2008〕10号)第七、八条。依据二、《关于职工医疗保险费缴纳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威劳发〔2008〕12号)第一、二、三条。依据一、二共同证明原告需要补缴2001年11月至2007年12月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才能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原告李松槐诉称,原告自1970年在山西省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参加工作,1997年调入威海工作(档案及社保关系一并转入),2001年10月原告下岗失业,2008年1月原告又重新就业,下岗失业期间未缴纳医疗保险费。2014年6月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威海经区职工医保处要求原告补缴中断的缴费,否则将不能继续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014年6月被告威海经区职工医保处停止了原告应当享受的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应的法律法规,侵犯了国家赋予原告应有的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理由如下: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是关于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根据本法规定,退休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这里所说的“累计缴费”是指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累计达到国家规定年限,但不包括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缴费年限。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筹资远高于其他两项制度。累计缴费年限,不同于连续缴费年限,包括个人在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也包括个人在不同统筹地区的缴费年限。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本法规定“累计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条所说的“国家规定年限”,既包括职工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也包括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的“视同缴费年限”。原告退休时(2014年6月)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已37年多(已超过国家最低累计缴费年限30年),原告实际缴费年限117个月,因此原告认为从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诉求。2.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八条男性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应当不少于25年,女性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应当不少于20年。达到或超过最低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我市建立医疗保险制度后,参保人员连续缴费或补足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工龄,可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原告认为该第二款与第一款是相互矛盾的,也就是释义中定义累计缴费年限,不同于连续缴费年限,包括个人在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而不应该是我市建立医疗保险制度后,参保人员连续缴费或补足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工龄,可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原告认为只有国家或地区建立和实施医疗保险制度后才发生医疗保险缴费行为,才赋予了累计缴费年限的定义和含义,该第二款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已完全违反了社会保险法释义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二被告停止原告应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改正。被告威海经区职工医保处、威海经区人社局辩称,一、二被告不给予李松槐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行为合法。1、二被告不给予李松槐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依据的是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威海市职工医疗保险规定》(威政发〔2008〕10号)以及2008年1月1日起执行的《关于职工医疗保险费缴纳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威劳发〔2008〕12号)。二被告执行市政府以及市人社局下发的文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2、《威海市职工医疗保险规定》第四章第八条规定:“男性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应当不少于25年,女性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应当不少于20年。达到或超过最低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我市建立医疗保险制度后,参保人员连续缴费或补足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工龄,可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3、《关于职工医疗保险费缴纳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威劳发(2008)12号)第一条规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连续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至退休。”第三条规定:“自1999年5月起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或虽未连续缴纳但补齐所欠缴医疗保险费的,其1999年5月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龄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含补缴)年限合并计算。”4、李松槐1998年7月首次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缴费至2014年5月,实际医保缴费年限为9年零9个月。2001年11月至2007年12月中断缴费共计74个月。按照《威海市职工医疗保险规定》和《关于职工医疗保险费缴纳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李松槐需要补缴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才能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李松槐本人不同意补缴,因此二被告依据《威海市职工医疗保险规定》和《关于职工医疗保险费缴纳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停止李松槐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行为合法。二、《社会保险法》与《威海市职工医疗保险规定》和《关于职工医疗保险费缴纳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并不冲突。1、《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医疗保险费。”这条规定说明了连续缴纳是基本前提,法律没有给用人单位和职工不连续缴纳留有空间。2、《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这一条款中的累计缴费不能机械地理解为缴费中断前后的无条件的累加,如果单纯地累加,那么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就失去作用了。《威海市职工医疗保险规定》规定:“我市建立医疗保险制度后,参保人员连续缴费或补足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工龄,可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这两项累计,既是连续缴费前提下的累计,也是我市对《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累计缴费的落实。3、《关于职工医疗保险费缴纳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规定了连续缴费或补缴后其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工龄,可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因此该规定与《社会保险法》并不冲突。并且《社会保险法》没有对累计缴费作出具体的司法解释。如果单纯从《社会保险法》的字面理解,累计缴费是指在缴费的前提下累计,而李松槐即使将2001年11月至2007年12月中断的缴费补缴,也不够25年的累计缴费,其需要补缴够25年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关于职工医疗保险费缴纳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是考虑了广大民众的利益,在《社会保险法》出台之前为惠及民生而超前实施的惠民措施。4、《社会保险法》释义仅是个别部门和人员自行作出的解释,不同于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具备法律效力。并且《社会保险法》释义也与李松槐本人的理解不一样。5、《社会保险法》关于医疗保险并没有视同缴费一说,视同缴费不同于工作年限,市人社局文件中有视同缴费,但该视同缴费为有条件的视同缴费,李松槐如果没有补齐2001年11月至2007年12月中断的缴费,则不享受视同缴费,反之如果补齐中断的缴费,则之前的工龄可以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则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综上,二被告不给予李松槐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行为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松槐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提出下列异议:1、被告依据的《威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威政发[2008]10号)和《关于职工医疗保险费缴纳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威劳发[2008]12号),两份文件的发布时间均在2008年,而《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法》释义发布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10月28日和2012年2月17日。《社会保险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组织编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官网发布的〔释义〕,其法律位阶远高于威海市的规范性文件。2.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中规定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劳办发〔1997〕116号)附件2:第17条:视同缴费年限,指参保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之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年限。山东省(鲁社保发〔2007〕21号)“第五条(二)最低缴费年限的审核认定和计算。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即为医疗保险实行后个人实际缴费年限与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之和。医疗保险实行后个人实际缴费年限是指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医疗保险实行前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与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养老保险制度实行前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之和,从以上规定可以认定,视同缴费年限是国家在特定的历史改革过程中产生的,赋予原国有企业老职工的一种特定阶段的待遇,是历史形成的一种特定的社保缴费认可和计算的模式。而决不是答辩人所认为的“如果没有补齐中断的缴费,则不享受视同缴费,反之如果补齐中断的缴费,则之前的工龄可以作为视同缴费年限”。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0号)第二条:下岗职工不论以何种形式实现再就业,都要按规定继续参加社会保险,原来的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威海市职工医疗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威劳发〔2008〕23号)第三条:《通知》第二条、第十二条关于“连续足额缴费,是指2008年1月1日后,参保人员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应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没有连续足额缴纳的应按规定补缴。”按此规定,2008年1月1日后原告已连续足额缴费至退休,是理应继续享受国家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二被告对原告质证过程中提供的依据提出以下异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可视同缴费年限。”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劳办发〔1997〕116号)均是针对职工养老保险而阐述的,并未针对职工医疗保险,对本案没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山东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中央、省属驻济企业、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鲁社发〔2007〕21号)是针对中央、省属驻济企业、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省级直管单位,并未针对地方企业并且该文件并未下发到各地市,因此该文件对本案没有约束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0号)“下岗职工不论何种形式实现再就业,都要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原来的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连续计算。”这和《关于职工医疗保险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威劳发〔2008〕12号)的内容和精神是一致的。《威海市职工医疗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威劳发〔2008〕23号)第三条:“《通知》第二条、第十二条关于连续足额缴费,是指2008年1月1日后,参保人员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应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没有连续足额缴纳的应按规定补缴。”该规定的含义和背景如下:《关于职工医疗保险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威劳发〔2008〕12号)第二条规定是针对所有的参保退休人员,既包括了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职工,也包括了灵活就业人员。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属于强制性参保,而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不属于医疗保险强制征缴的范围,是自愿参保,可以不连续足额缴纳。(威劳发〔2008〕12号)自2008年1月1日施行后,因第二条规定的不明确,因此又出台了《威海市职工医疗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威劳发〔2008〕23号),对(威劳发〔2008〕12号)第二条作进一步的解释和补充,解除对自愿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的约束。也就是说,灵活就业人员在2008年1月1日后可以不连续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因(威劳发〔2008〕12号)文件的执行时间为2008年1月1日,所以(威劳发〔2008〕23号)第三条规定的时间节点为2008-1-1。(威劳发〔2008〕12号)第二条和第三条各自具有所表达的内容和含义,第二条表达的是满足最低缴费年限的要求,第三条表达的是怎样才能将1999年5月以前的工龄变成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威劳发〔2008〕23号)第三条所指只针对(威劳发〔2008〕12号)第二条、第十二条,而对(威劳发〔2008〕12号)第三条规定的“自1999年5月起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或虽未连续缴纳但补齐所欠缴医疗保险费的,其1999年5月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龄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含补缴)年限合并计算。”没有影响。《立法法》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而全国人大法工委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个工作机构,其不能等同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其无立法解释权,其所作的解释只能是普法解释,不同于立法解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社会保险法释义并没有法律效力,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社会保险法释义效力高于威海市文件的说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原告1970年8月在山西省参加工作,1998年调入威海工作。1998年7月首次参加医疗保险,2001年11月-2007年12月原告下岗失业(自称),2001年11月-2007年12月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缴费至2014年5月。2014年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要求原告补缴中断的缴费,否则不能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014年6月被告停止支付原告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辩称的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劳动部办公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劳办发〔1997〕116号)均是针对职工养老保险阐述的,并未针对职工医疗保险的辩论意见,及山东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中央、省属驻济企业、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鲁社保发〔2007〕21号)是针对中央、省属驻济企业、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省级直管单位,其并未针对地方企业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1998年12月14日《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中第二条覆盖范围和缴费办法中明确规定“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第七条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从1999年初开始启动,1999年底基本完成。……统筹地区要根据规划要求,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1999年1月22日施行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该条例明确规定缴费个人应当缴纳并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201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二十七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社会保险法明确了把缴费型社会保险作为核心制度,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用人单位和职工要按照国家规定切实履行缴费义务,方可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威海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威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威政发[2008]10号)第七条第二项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纳…。第八条第二项我市建立医疗保险制度后,参保人员连续缴费或补足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工龄,可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第四项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第十条第二项灵活就业人员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当地经办机构缴纳全年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缴纳的,视为中断参保。《威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威政发[2008]10号)与《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并无相互矛盾,且共同确立了将应当缴纳医疗保险费作为个人的义务,而依照法律中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如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则不应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即职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和个人均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费。结合本案,原告自1998年7月首次参加职工医疗保险,而原告于2001年11月至2007年12月中断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对于原告称其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已满二十五年,不应再补缴中断期间的费用,本院认为,自1999年法律法规已明确了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义务,此后的2001年11月至2007年12月原告未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那么补足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也应是其义务,所以在原告没有补缴中断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即在原告没有履行应当履行的缴费义务的情况下,二被告停止支付原告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行为并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停止原告应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改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丽华审 判 员 李迎红人民陪审员 邓树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苘俏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