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新区支行与肖小水肖九斤杨西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新区支行,肖小水,肖九斤,杨西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金初字第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新区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郊区支行)。法定代表人姜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军,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肖小水,住河南省开封市。被告肖九斤,住河南省开封市。被告杨西安,住河南省开封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开封新区支行)诉被告肖小水、肖九斤、杨西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12月24日上午九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农行开封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小水、肖九斤、杨西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被告方的借款申请及联保承诺书,2009年6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万元,额度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0年6月27日(详见合同)。2009年8月18日原告按合同规定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3万元(详见借款凭证),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却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曾多次催要未果。根据规定,第一被告不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本息及违约责任,第二、三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肖小水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2、被告肖九斤、杨西安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被告肖小水、肖九斤、杨西安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肖小水、肖九斤、杨西安向原告提交三人均签名的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及借款申请书一张。被告肖小水因养殖需要,向原告提出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要求贷款30000元,期限一年,担保人肖九斤、杨西安,借款人肖小水签名并按手印。2009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肖小水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各方约定:“1、在人民币叁万元借款额度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0年6月27日)内借款人申请用款,双方不再逐笔订立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贷款人相关凭证记载为准;2、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利率调整以壹个月为一个周期。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人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5000元整;4、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肖小水以借款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字按印,被告肖九斤、杨西安以保证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字按印。2009年8月18日肖小水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叁万元,用于养殖,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当日得到批准。同日,原告向被告肖小水支付贷款30000元,被告肖小水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按印。借款凭证显示,借款日期2009年8月18日,到期日期为2010年8月17日,贷款金额为30000元,贷款利率为7.43400%,超期利率为11.15100%,计息(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肖九斤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截止2014年7月15日被告肖九斤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216.31元。2012年8月20日被告肖小水在原告出具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对上述债务签字确认。2012年8月20日被告肖九斤与杨西安分别在原告出具的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上对上述债务的担保责任签字确认。另查明,2009年10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开封市郊区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郊区支行。2011年11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郊区支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开封监管分局批准,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新区支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小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肖小水支付借款后,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肖小水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变更名称后的贷款人即本案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其至今未予全部履行,酿成纠纷,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且利息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九斤、杨西安作为保证人,未能督促被告肖小水按约还本付息,其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肖小水应负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承担的债务最高余额为4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小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新区支行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超期利率11.15100%计算);二、被告肖九斤、杨西安对被告肖小水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承担的债务最高额为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肖小水负担,被告肖九斤、杨西安在承担本案债务最高额为4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瑞卿审 判 员 李志军人民陪审员 杨新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