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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林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甲,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01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别名“林某明”),无职业。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无职业。系本案被害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8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菲、黄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某甲于2014年5月21日晚20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武泰闸河街33号附近,因言语不和与刘某发生争吵、扭打。在二人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持随身携带的跳刀将刘某刺伤,造成其全身多处刀刺伤致左侧血气胸。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林某甲作案后潜逃,后于2014年6月2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作案工具跳刀1把已被公安机关收缴,现扣押于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紫阳路派出所。林某甲至今未能对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另查明,原告人刘某因伤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13天。其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647.96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共计31097.96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紫阳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及书证扣押清单和物证照片;2、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周某、梁某、邓某、林某乙的证言;4、书证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5、书证关于被害人刘某治疗情况和经济损失情况的湖北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各1份及医疗收费收据9张、法医鉴定费收据1张;6、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其对持跳刀刺伤刘某的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原审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被害人刘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甲持跳刀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林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由于林某甲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31097.96元,应当由林某甲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林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097.96元。上诉人林某甲的上诉理由:被害人刘某挑起事端,其系正当防卫;原判量刑过重。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21日20时许,上诉人林某甲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扭打,在扭打过程中,上诉人林某甲持随身携带的跳刀将刘某全身多处刺伤致左侧血气胸,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由于上诉人林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遭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097.96元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林某甲诉称被害人刘某挑起事端,其系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林某甲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扭打,在扭打过程中,上诉人林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跳刀,将赤手空拳的刘某的右手手臂、左肩、右胸、右大腿等部位刺伤,致刘某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林某甲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上诉人林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31097.96元应予赔偿。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处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林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适当。上诉人林某甲诉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艳审 判 员  赵涌代理审判员  许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