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刑执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云飞交通肇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云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信刑执字第162号罪犯李云飞,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通许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以(2011)昌刑初字第4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云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止。宣判后,2011年4月3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1月20日对其减刑六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云飞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被告人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北京昌平区太平庄路30号电线杆处时,与金某的三轮车相撞,致金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第二日死亡。罪犯李云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连续受监狱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云飞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云飞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芦 倩审判员 时华军审判员 韩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梦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