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伞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伞志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伞志强,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榆树市大岭镇怀家村*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诉字(2014)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伞志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伞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12时许,被告人伞志强驾驶吉A528**号小型轿车,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站新苗幼儿园门前时,将从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庞博宇当场撞死。经认定,伞志强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庞博宇负次要责任。案后,伞志强主动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7万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伞志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伞志强主动投案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伞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2时许,被告人伞志强驾驶吉A528**号小型轿车,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站新苗幼儿园门前时,将从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庞博宇当场撞死。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起事故做出责任认定,伞志强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庞博宇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伞志强主动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榆树市交警队于2014年10月7日接受电话1479433****报案,并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2)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10月7日12时许,被告人伞志强驾驶吉A528**号小型轿车,将行人庞博宇撞倒后当场死亡,交警队民警到达现场将伞志强带回交警队进行讯问。(3)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伞志强人持C1型驾驶证,其所驾驶的吉A528**号轿车车籍情况。(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对吉A528**号轿车检验后,结论为该车前方破损,检验合格。(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交警在现场堪查情况。(6)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伞志强经检测酒精含量为0mg/100ml。(7)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庞博宇于2014年10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8)交警队接警记录、120急救电话呼救登记证实,2014年10月7日12时30分,交警队接到电话1479433****报警,120急救中心于12时13分接到电话1479433****呼救。(9)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庞博宇死亡原因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伞志强承担事主要责任,庞博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11)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伞志强家属经被告人同意代替其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7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12)户籍证明、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伞志强于1990年3月26日出生,曾被判过缓刑。2、证人庞伟证言证实,2014年10月7日12时15分,我媳妇给我打电话说我儿子庞博宇在新苗幼儿园门前被车撞了,我到现场后看见我儿子趴在黑大公路道东的沟内,头部有个大口子,肇事车辆头南尾北停在黑大公路东侧路边,过了大约半个小时120车来了,大夫查看后说我儿子庞博宇已经死亡了,接着交警队的警察就来了。事故发生当天我儿子和我父亲在家,我的父母在家吃饭,孩子就自己出去了,在黑大公路西侧路边的卖店买完东西往东回家被撞的。现在伞志强家赔偿我家27万元,我对伞志强表示谅解,不追究伞志强任何责任了。3、被告人伞志强供述证实,2014年10月7日12时左右,我驾驶吉A528**号长城轿车从怀家去榆树市,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新站村新苗幼儿园北侧时,在新苗幼儿园北侧的小卖店出来一个小男孩,由西向东跑着横过黑大公路时被我车撞上后头部磕到前挡风玻璃上后弹到东侧沟边,我下车后用我的14794339088号手机拔打120急救电话,又拔打110报警电话。120到现场后大夫确认小孩已经死亡了,后来交警出完现场将我带回交警队。我当时车速大约60公里/小时,因为北侧有树挡视线,所以发现小孩时距离车有5、6米,当时小孩已经上到黑大公路西侧路边大约2米远左右。我持C1型驾驶证,吉A528**号轿车登记车主是我媳妇郭红梅名,实际是我的,车没有保险。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伞志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3、5客观、真实,互相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伞志强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伞志强主动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鉴于被告人具有上述情节,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及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伞志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庆忠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