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尚商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市支行与李金龙、徐振江、杨振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市支行,李金龙,徐振江,杨振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尚商字第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市支行,住所地尚志市尚志大街。法定代表人邱连仲,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祁男,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台烈,经理。被告李金龙,住尚志市。被告徐振江,住尚志市。被告杨振江,住尚志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市支行与被告李金龙、徐振江、杨振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市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44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堂审 判 员  张新春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洪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