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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执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王石壮子受贿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石壮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执字第237号罪犯王石壮子,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判刑前系某局局长,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临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石壮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9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刑期无变动。截止2015年2月12日,剩余刑期四年零八天。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15年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江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张明政、包立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3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王石壮子在2013-2014年服刑改造期间的具体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减刑一年。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石壮子在2013-2014年度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严格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己,积极参加政治、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中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4年度共获狱政记功奖励六次。以上有监管干警证言、同监犯人证言,“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百分考核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2012-2014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情况说明、扎兰屯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意见书、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石壮子在2012-2014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石壮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东江审判员  张明政审判员  包立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