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5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张福源与朱元甲、日照市东港区辉顺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源,朱元甲,日照市东港区辉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5095号原告张福源。委托代理人张永丽,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元甲。被告日照市东港区辉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日照市开发区北京路南段西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兴海路51号。代表人葛庆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夫珍,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福源诉被告朱元甲、日照市东港区辉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源的委托代理人张永丽,被告朱元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夫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照市东港区辉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源诉称,被告日照市东港区辉顺运输有限公司系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被告朱元甲系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车主。2014年1月20日15时20分许,被告朱元甲驾驶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原告张福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福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朱元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福源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数日,花费了较高的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一直未能工作,并由他人护理。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两处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器具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8980.8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元甲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日照市东港区辉顺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在交强险及部分商业险已经赔付,对其现在主张的费用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赔付,因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5时20分许,被告朱元甲驾驶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大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原告张福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福源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临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2014012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元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福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支出医疗费72216.37元[该费用在(2014)临兰民初字第1981号案件中已经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7月17日在临沂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119天,支出医疗费41377.6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配偶韦树超护理,护理人员系从事批发零售业的个体工商户。经原告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福源的伤残评定、误工损失日、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沂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20号“关于张福源伤残评定等事项的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张福源的损伤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00日;需安装伤残辅助器具,费用参照临沂市人民医院标准执行。原告支出鉴定费121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预交鉴定费1000元。经本院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6日出具民信司鉴(2015)临鉴字第13号“关于张福源伤残程度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张福源左小腿挤压伤致左小腿皮肤、肌肉缺损、畸形,左足下垂,踝关节功能丧失,左足诸足趾功能障碍并遗留瘢痕达体表面积7%左右,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00日。原告主张因病情严重需安装辅助器具ICB矫形鞋垫,1200元/副,平均使用寿命为3-5年,有原告提交的临沂市人民医院假肢矫形科出具的安装伤残辅助器具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安装伤残辅助器具证明无异议,但其公司只承担一次的矫形费用。我院在(2014)临兰民初字第1981号案件中已查明:肇事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日照市东港区辉顺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朱元甲,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在(2014)临兰民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偿完毕、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已赔偿5968.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62848.4元。上述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朱元甲驾驶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原告张福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福源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朱元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福源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肇事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元甲进行赔偿,被告日照市东港区辉顺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元甲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可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需安装辅助器具ICB矫形鞋垫,1200元/副,平均使用寿命为3-5年,有原告提交的临沂市人民医院假肢矫形科出具的安装伤残辅助器具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先予支持3次×1200元=3600元,不足部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日照市东港区辉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自动放弃,应自行承担未到庭应诉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福源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41377.61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9天=3570元,计44947.6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张福源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护理费108.5元/天×119天=12911.5元、交通费1353.1元、误工费108.5元/天×190天=206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24361.6元、辅助器具费3600元,计16784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4031.2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0810元;三、原告张福源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210元、复印费182元,计13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驳回原告张福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被告朱元甲、日照市东港区辉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王 丽陪 审 员 王士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