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邓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个体经营户。2015年2月6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23时33分许,被告人邓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桐庐县城南街道云栖路大奇山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邓某的呼气酒精含量为160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6mg/100ml。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邓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驾驶人违法记录查询结果、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乙醇检验报告,视频录像刻录光盘,证人方某甲、方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方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