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回族,生于1995年1月1日,小学文化,甘肃省临夏市人,农民。无前科。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夏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李某某,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20时10分,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本市枹罕镇街子村路口向南100米处由南向北行驶途中,将同向行走的行人宋某某撞倒,致宋某某受伤,后将宋某某送往本市解放军第七医院治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医院诊断证明宋某某伤情为:1、创伤性颅脑损失;2、右眼外伤;3、低钾血症。经法医鉴定,宋某某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经临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承担了被害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5894.57元,并进行了陪护。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宋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2余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即被告人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万元,已全部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临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临市公交认字(2014)第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医疗费票据、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摩托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护人提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送被害人至医院抢救,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属于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且已全额赔偿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对其进行了全程陪护,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桂兰审 判 员 陈晓玲人民陪审员 何 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鸿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