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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00012号原告:孙某甲,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王传锋,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曙辉,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某某,女,户籍地福建省永安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文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锋、江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甲诉称:2003年8月份,我与蔡某某在福建省泉州市打工时相识,2004年6月,双方在青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份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现就读青阳县XX小学三年级。婚后由于我与其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蔡某某对我及家庭不闻不问,夫妻间缺乏交流,沟通,无法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2013年3月初,我们双方发生争吵,后蔡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2月,我曾向青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我与蔡某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蔡某某离婚,婚生子孙某乙随我生活,抚养费也由我承担。孙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二份,证明其与蔡某某登记结婚的事实;二、青阳县XX镇X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蔡某某于2013年外出务工及至今未归的事实;三、青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青民一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与蔡某某因感情不和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及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的事实。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孙某甲所举证据认证意见为:孙某甲所举证据一、二、三,因其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孙某甲的陈述及举证,结合本院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份,孙某甲与蔡某某在福建省泉州市打工时相识。2004年6月18日,双方在青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份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现就读于青阳县XX小学三年级。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2013年,蔡某某外出务工,至今未归。期间,孙某甲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蔡某某离婚。2014年3月,本院以(XXXX)青民一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事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现孙某甲依据上述事由,认为其与蔡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案件审理中,孙某甲称蔡某某无婚前财产,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孙某甲与蔡某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孙某甲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现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孙某甲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蔡某某婚前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处理问题,虽孙某甲诉称蔡某某无婚前财产,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但因蔡某某未到庭加以确认,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处理。关于孙某乙抚养问题,本着孙某乙生活习惯及有利于其成长原则,并结合蔡某某长期外出未归等综合因素考虑,孙某甲关于孙某乙随其生活,且孙某乙的抚养费也由其负担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孙某乙随原告孙某甲生活,其抚养费亦由原告孙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珊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