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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南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马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民初字第41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方上校,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委托代理人:徐龙秀,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为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胡金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上校、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龙秀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某起诉称:其与被告许某于2012年7月1日经媒人介绍认识,认识不久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各种原因感情不和。由于被告许某的原因双方很少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认识至今缺乏沟通,几乎全部事情都是通过被告父亲作为中间人代为转达。2013年2月9日,原被告就开始分居,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也不和原告联系。原告认为和被告婚姻缺乏婚姻基础,婚后也无法建立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红木家具一套、空调一架、电视一台)。原告马某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杭州虹桥医院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某在与原告结婚前就存在性功能障碍的事实。被告许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是好的,不存在感情破裂的问题。双方分居是因为双方还没有按照农村风俗办过喜酒及双方工作地点不在一起等原因造成的。被告对原告爱护有加,从未辱骂过原告,也没有赌博等恶习。据被告了解,原告主张离婚是因为其有外遇。因此即使原被告双方之间有了感情裂痕,其原因也在原告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许某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贝利特珠宝质量保证单六份,证明被告为与原告订婚,花费了三万多元购买金器等饰品并赠送给原告的事实。二、宽带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在婚后为原告家缴纳了一年的宽带费用,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好的事实。三、超声医学影响报告单一份,检验报告单二份,证明被告的性功能障碍问题已经治愈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马某提供的证据一,经被告许某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马某提供的证据二,经被告许某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曾有××,但不能证明该疾病影响了夫妻生活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事实的证明力,且被告曾患有××,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许某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购买的相关金器就是当做彩礼送给原告的金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仅能证明被告曾购买过相关金器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确曾收到过相关彩礼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夫妻双方关系好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曾为原告娘家缴纳宽带费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关系是否良好。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三,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经治疗后具有正常性功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曾在医院治疗过相关性功能疾病,不具有证明被告性功能正常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7月份经人介绍后相恋,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相恋,但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各自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关心,互相谅解,多做沟通,多为家庭考虑,夫妻双方是可能和好的,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较大矛盾冲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金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昊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