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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贺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于绥宁县瓦屋塘乡。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剑烽,湖南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茂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洪青万、人民陪审员刘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甜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贺某某利用出竹笋季节在山上采挖和收购,并叫上其哥哥贺某某甲帮忙加工成“保鲜笋”。被告人贺某某在加工时非法添加焦亚硫酸钠,经湖南省食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为不合格食品;经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验,被告人贺某某生产加工的2000斤“保鲜笋”中含有可能导致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有害物质二氧化硫。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人贺某某甲、唐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验报告,被告人贺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李剑烽辩称,公诉机关提交的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湘食药监函(2014)184号认定意见,仅认定贺某某生产的“保鲜笋”中含有“可能”导致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有害物质二氧化硫,并非含有“足以”导致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有害物质二氧化硫,且贺某某生产的“保鲜笋”系半成品,并非可食用的产品,只有检验可食用产品存在有害物质,才能认定为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证据不足。贺某某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亦情节轻微,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贺某某利用出春笋的季节,通过自己采挖和收购的方式收集新鲜竹笋2000余斤,并叫上其哥哥贺某某甲帮忙加工制作“保鲜笋”。在加工过程中,按2.5%的比例添加焦亚硫酸钠进行保鲜。2013年7月,绥宁县农业局在检查中发现贺某某违反规定使用焦亚硫酸钠作为保鲜笋的添加剂后,对贺某某加工的产品予以封存,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提取保鲜笋样品送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样品中二氧化硫的含量为1.26g/kg。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贺某某生产的保鲜笋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物质二氧化硫。2014年3月,执法人员对封存的2000斤保鲜笋予以销毁。另查明,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9年4月1日作出规定:保鲜笋属于经表面处理的新鲜蔬菜类,今后不得使用焦亚硫酸钠作为食品添加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移送函,证明了绥宁县农业局发现贺某某加工的2000斤保鲜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后,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2、证人贺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他弟弟贺某某采挖、收购了新鲜竹笋后,他帮助其弟将竹笋的外皮剥掉、清洗,尔后堆在一块,其弟在竹笋表面洒上食品添加剂焦亚硫酸钠,对竹笋进行保鲜,然后将保鲜过的竹笋用塑料袋装好,放入木框,用于出售。3、刘某某、唐某某(绥宁县卫生监督所职工)的证言证明,保鲜笋属于新鲜疏菜类,在加工过程中不得使用焦亚硫酸钠。绥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曾根据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文件于2009年4月下发了文件,明确规定:在加工保鲜笋过程中不得使用焦亚硫酸钠。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3、4月份,他通过自己采挖和收购的方式收集新鲜竹笋2000余斤,并叫上其哥哥贺某某甲帮忙加工制作“保鲜笋”。在加工过程中,按2.5%的比例添加焦亚硫酸钠进行保鲜。这些加工的“保鲜笋”被有关部门封存了,说焦亚硫酸钠不得在保鲜笋中作为食品添加剂,后来这些保鲜笋都被销毁了。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贺某某生产加工“保鲜笋”的地点和“保鲜笋”的状况。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8月8日绥宁县公安局已将贺某某生产的保鲜笋2000斤予以扣押。7、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的检验报告,证明了公安机关提取贺某某加工的保鲜笋样品中,二氧化硫的含量为1.26g/kg。8、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答复意见函,证明了贺某某生产的保鲜笋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物质二氧化硫。9、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湘质监标函(2009)107号文件,证明了保鲜笋属于经表面处理的新鲜蔬菜类,今后不得使用焦亚硫酸钠作为食品添加剂。10、被告人贺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加工保鲜笋时,添加了国家禁止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贺某某生产的保鲜笋没有销售,未给社会造成危害,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其主动销毁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贺某某是普通农民,不是专业加工企业业主,只是利用农闲时间偶尔进行农副产品加工,平时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贺某某所在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监管,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贺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禁止被告人贺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茂清审 判 员  洪青万人民陪审员  刘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