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49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徐某某,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2月12日相识,同月19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仅在原告家居住了两天就回其原住处,间隔四、五天又到原告家住了一夜,在原告给其1000元后,被告再未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二人只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婚后无子女。婚前,被告以其有债务为由要求原告给彩礼30000元,并索要零花钱5000元、衣服钱2000元。原告于登记结婚之日给被告彩礼20000元,婚后的次年1月26日又给10000元,被告用该30000元偿还其婚前债务。上述共计37000元。原告出资9300元购置的家具均在自己家中存放。婚后未购置任何共同财产。原告曾于2014年3月13日起诉离婚,被判不准。判后,双方继续分居,未在一起生活,互未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婚姻关系;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给付其的彩礼、零花钱、衣服钱共37000元。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双方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法,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和双方的身份信息,于2013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2014)涞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及相关送达回证复印件1组,用于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3月13日起诉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未在一起生活,互未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3、2014年1月26日由原告侄女张某甲代书、由被告徐某某和媒人王某某签名并捺印的收条1份,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30000元。第一次给彩礼20000元的地点是媒人徐某甲家,在场人有原、被告和媒人王某某、张某乙、徐某甲五人;第二次给10000元的地点是在原告家中,在场人有原、被告和王某某、徐某甲四人;两次均经媒人清点后交给被告。4、原告自书的清单1份,用于证实原、被告认识后多次吃饭花费2000元,给车加油花800元,媒人索要1100元,原告为结婚购买家具花款9300元,结婚时买其他物品花费1000元,给被告零花钱5000元、衣服钱2000元,共21200元。连同原告索要的彩礼30000元,共计51200元。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2月12日相识,同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前,被告以其有债务为由向原告索要金钱,原告便于登记结婚之日给被告现金20000元。由原告侄女张某甲代书、并有“徐某某”和“媒人王某某”签名、捺印的凭据显示“2013年12月19日,张某某与徐某某结婚,给了她2万元(20000元)。2014年1月26日,张某某又给了她1万元(10000元)。共计3万元整(30000元)。徐某某,媒人王某某。”原告出资9300元购置的家具均在其家中存放。婚后未购置共同财产。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日少,且在短期内即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3月13日起诉离婚。审后,本院于同年4月24日作出(2014)涞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而本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第8天就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数日即分居,且未见和好。说明双方婚前缺乏起码了解,不具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不足3个月原告起诉离婚,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俩人继续分居,仍未和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进而说明夫妻感情确荡然不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缔结婚姻时,被告以其有婚前债务需偿还为由向原告索要的金钱,不能机械的理解为特定的彩礼概念、归纳于彩礼之列,该金钱不等同于法律定义的彩礼性质。因此,原告于登记结婚之日给付被告的现金20000元,属原告的个人财产,且使用于被告个人婚前负担所用。故在本案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于登记结婚第37天给付被告的10000元,发生在婚后,该款的来源、性质和用途无法归结于与前述20000元为同一性质,不排除系婚内的收入,故该款应视为系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在本案应予分割,即由被告返还原告5000元。综上,被告徐某某应返还原告现金25000元。本案的零花钱、衣服钱7000元之性质属赠与,双方已达结婚目的,赠与条件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返还零花钱5000元、衣服钱2000元的主张,不应支持。结婚时,原告出资9300元购置的家具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因均在其家中存放,故本案无需再行裁判。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给付其用于偿还婚前债务的现金20000元;返还2014年1月26日张某某交给其现金10000元中的5000元;两项共计2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各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合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