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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韩长禄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长禄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660号罪犯韩长禄,男,1954年8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1年3月26日作出(2001)长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长禄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11月1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刑执字第62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6年1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178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9年4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170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2年5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30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韩长禄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72年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判认定,该犯于1998年5月至1999年10月间,伙同他人冒充劳改警务人员,以吉林省各监狱购买面粉为由,采取先期支付部分货款为诱饵,骗取多家生产面粉企业信任,先后以吉林省鑫环物资公司、吉林省新生物资供应站等名义与被害单位签定面粉购销合同,货到后迅速低价销售,除按合同支付预付款外骗取大部分货款。该犯共参与诈骗作案七起,价值人民向3172000余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三监区参加罪犯安全巡视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7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48.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韩长禄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罪次数多,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长禄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