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顾占军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顾占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205号罪犯顾占军,绰号折胳膊,男,1984年6月20日生,回族,初中文化,现在吴忠监狱八监区服刑。宁夏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同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顾占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顾占军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万小平,吴忠监狱指派干警许力、牛伟民出庭支持诉讼,罪犯顾占军,证人某某、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顾正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学习成绩合格。该犯经吴忠市人民医院残疾评定(双前小臂缺失)肢体残疾二级,系残疾犯。该犯能克服自身身体的残缺,主动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累计减刑分43分。在本院审理期间该犯缴纳罚金2000元。本院认为,罪犯顾占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顾占军在原判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和行政奖励情况,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顾占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