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房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合肥市瑶海区。2014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结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房某酒后驾驶皖A某号轿车沿合肥市南二环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南二环路与金寨路交口东侧时,与梁某某驾驶的皖某号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房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1.2mg/100ml,属醉酒状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房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梁光海的陈述,接警单,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吹气检测单,押血视听视频资料,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材料,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收条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房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予以被告人房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凤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