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浙江赛丽丝绸有限公司与杭州凯利达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226号原告:浙江赛丽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新昌大道中路***号。法定代表人:俞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月萍,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凯利达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东风村华士桥。法定代表人:戴慧芳,董事长。原告浙江赛丽丝绸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凯利达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伯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赛丽丝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月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凯利达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赛丽丝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合作单位,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各种丝绸产品,截止2014年8月8日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966477.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结付货款2037389.30元,尚欠929088.20元。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杭州凯利达制衣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浙江赛丽丝绸有限公司货款929088.20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杭州凯利达制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浙江赛丽丝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五份,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5日、2014年3月2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6月18日签订了品名为12103双绉的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并约定被告应在交货60天后全部付清货款,如逾期支付货款,应按货款余额每日支付2%的违约金的事实。2、往来账户余额核对调节表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8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966477.50元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八份,证明2014年8月8日后被告汇款给原告2037389.30元,尚欠货款929088.2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连同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一并送达给了本案被告,被告既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被告的行为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以本案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其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合作单位,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各种丝绸产品。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五份,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并约定被告应在交货60天后全部付清货款,如逾期支付货款,应按货款余额每日支付2%的违约金。截止2014年8月8日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966477.50元。嗣后,被告支付货款2037389.30元,尚欠929088.2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遵照履行。本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结欠的货款,并要求被告自双方对账之日起支付其利息损失,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凯利达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赛丽丝绸有限公司货款929088.2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9日起到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杭州凯利达制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00元减半收取6550元,财产保全费5500元,合计12050元,由被告杭州凯利达制衣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1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珠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