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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曲建康与赵小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62号原告:曲某某,男。被告:赵某某,男。(缺席)被告:赵已某,男。(缺席)被告:杨某某,男。原告曲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赵已某、杨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红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赵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某诉称:2010年6月27日,被告赵某某、杨某某在承包察布查尔县工程期间,由被告赵已某、杨某某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后,原告将被告租赁的建筑设备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租赁费3499.3元,现要求被告偿付该款,赔偿违约金1049.7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某某未进行答辩。被告赵已某未进行答辩。被告杨某某辩称:提供担保属实,愿意承担其中三分之一的租赁费;现欠款人还在,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希望原告不要计算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原告经营的新源县××建筑设备租赁站作为甲方,被告赵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被告赵某某委托被告赵已某作为提货人,对原告提供的租赁材料数量、规格、型号、质量验收签字生效;被告预交押金2000元;租赁时间从2010年6月27日至设备材料全部退还且租赁费全部支付完毕止;每月结算一次租金,如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承担全部租赁设备租赁费上浮30%的违约责任,担保人督促乙方履行合同,否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至乙方履行合同完毕。合同落款处,被告赵已某在乙方处签名并捺指印,被告杨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被告租赁设备,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押金2000元。被告从2010年6月27日至11月15日期间,陆续返还了全部租赁设备,但未支付租赁费,经原告计算,全部租赁费是5499.3元,扣减被告已付押金2000元,尚欠租赁费3499.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天运建筑设备租赁退货单”、租赁费清单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虽然在落款签名处存在签名不全瑕疵,但从双方已履行的实际情况分析,该合同应是原告和被告赵某某、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因租赁建筑设备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履行偿付全部租赁费义务,其至今未履行该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租赁费3499.3元及按照约定的计算方式承担违约金1049.79元(3499.3元×3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按合同约定,被告赵已某只是被告赵某某委托的提货人和验货人,与本案权利义务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已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提出承担三分之一租赁费,原告不要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赵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付原告曲某某租赁费3499.3元;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付原告曲某某违约金1049.79元;三、被告杨某某对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包红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