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海顺安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倪允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顺安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倪允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146号原告上海顺安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唯唯。委托代理人姜敏聪,上海住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国,上海顺安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倪允彪。委托代理人潘东波,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哲希,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上海顺安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倪允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红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顺安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敏聪、王振国,被告倪允彪之委托代理人潘东波、邹哲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顺安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称其准备开设上海粤新餐饮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并安装厨房设备。2010年底左右,双方开始商谈厨房设备购买安装事宜,并于2011年6月上旬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开设在上海市江宁路XXX号底层西的上海粤新餐饮有限公司提供厨房设备,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09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双方经协商将合同总价变更为1,100,492元,并约定被告第一次应付款500,000元,第二次付款300,000元,第三次付款150,000元,第四次付款70,000元,2012年8月将余款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于2011年6月22日将500,000元打入原告账户,原告于2011年7月起将冰箱、烤炉等所有设备运至上海市江宁路XXX号底层西,并予以安装。2011年10月3日,被告称无需原告开具发票,要求原告让利3%,原告同意后被告支付了276,000元。2011年12月7日,原告安装调试完设备后,由原告方的周峰,被告方的厨师长戴振强签字认可,当时餐厅的总经理和厨师长都在现场。后被告一人投资成立的上海粤新餐饮有限公司顺利开业,但未按约支付后期货款。原告多次催讨,并发律师函给被告,被告亦未回复,后经查询,被告已于2012年底将餐厅转让至其亲属周某名下。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00,492元。被告倪允彪辩称,原告所称的事实被告并不知情,不认可原、被告之间关系。合同确系被告所签,但合同并未履行,不存在厨师长签收的事实,被告亦未付过款;原告称每次运送、安装厨房设备均由餐厅总经理和厨师长一起验看,但签收单上只有厨师长戴振强一个人的签名,且签收单上的签名无法辨认;经核实被告公司内没有名为戴振强的员工。目前上海粤新餐饮有限公司仍在上海市江宁路XXX号营业,餐厅确实购买并安装了厨房设备,但无法提供相关购买凭证。原、被告签订合同时,上海粤新餐饮有限公司在办理注册手续。原、被告虽签订了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即便买卖合同有效,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上海粤新餐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21日,开设在上海市江宁路XXX号底层西。在上海粤新餐饮有限公司筹备阶段,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买方:上海粤新餐厅,卖方:上海顺安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内容:由卖方提供合同清单中所例明之货物及客方自购的产品和卖方提供设备的运输。工地地址:江宁路XXX号,店名:上海粤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金额1,09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买方签章:倪允彪。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后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2011年11月3日通过上海梵祥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汇款向原告支付了776000元,原告即于2011年7月起开始为被告安装厨房设备,在安装设备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合同总价变更为1,100,492元。2012年9月11日、2012年9月29日,原告发律师函要求上海粤新餐饮有限公司付清余款。在本案中,原告诉称因其曾同意让利3%,故认可被告的付款金额为800000元,拖欠货款总额为300,492元。2011年4月10日,上海市江宁路XXX号底层西的房屋产权人上海文图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粤新餐饮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被告系上述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8日,上海粤新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案外人周某。另查明,原告曾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海粤新餐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492元,于2014年7月11日撤诉,后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其厨房设备系向他人购买,但无法提供购买凭证;后法院通知被告至上海市江宁路XXX号底层西的粤新餐厅清点相关厨房设备,被告代理人表示同意到场并予以配合,但在约定时间其无故缺席,致使法院未能对相关厨房设备进行核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房地产登记情况、营业执照、变更登记通知书、入账证明、律师函等及本院的询问笔录、情况记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并安装厨房设备,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有300,492元未予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其厨房设备系向他人购买,但无法提供确实的证据;经本院通知同意对相关厨房设备进行清点,但在约定的时间无故缺席,致使本院未能对相关厨房设备进行核实,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允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顺安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0,4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7.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3.69元,由被告倪允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俊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