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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执裁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钟国松与四川万和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监督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国松,四川万和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堂执裁字第10号案外人程正霞,女,1949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黄明富,男,1946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申请执行人钟国松,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陈显刚,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万和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法定代表人梁兴秀,执行董事。2011年1月17日,本院受理钟国松与四川万和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2月23日作出(2011)金堂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万和公司归还钟国松借款本金及利息6842760元。因万和公司未履行义务,钟国松向本院申请执行,2011年3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中,2012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11)金堂执字第184-8号执行裁定书,轮候查封了万和公司开发的“万和阳光城”原备案在张宁、洪伟、周海滨、陈宏名下房产和调整规划后新增的房产。2014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1)金堂执字第184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房产予以了续查封。案外人程正霞以“万和阳光城”原彩虹苑X号X栋X单元X楼X号,现编号为赵镇金园街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系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其购买的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听证审查本案。案外人程正霞的委托代理人黄明富到庭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钟国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显刚、被执行人万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程正霞异议称,2005年4月29日,案外人向万和公司购买万和公司开发的“万和阳光城”原彩虹苑X号X栋X单元X楼X号(现编号为赵镇金园街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当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万和公司支付购房款87650元,2006年9月12日付清尾款。同日,万和公司将房屋交付案外人并由案外人实际占有。因万和公司操作不规范等原因导致该房屋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备案登记及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案外人多次催促万和公司完善房产登记手续未果,致法院将该房屋查封。案外人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钟国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被执行人万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听证中,案外人程正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结算清单、购房款收据、代收费、房屋维修基金收据及安全鉴定费发票、(2009)成执裁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2011)金堂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调解书、(2011)金堂执字第184-3号执行裁定书、(2011)金堂执字第184-8号执行裁定书、(2011)金堂执字第184号执行裁定书、门(楼)牌号变更证明、金堂县城乡房产管理局证明等证据材料,拟证明案外人程正霞与被执行人万和公司达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且案外人程正霞购买涉案房屋的证据材料齐全。根据案外人所举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案外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所举示的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4月29日,程正霞与被执行人万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程正霞购买万和公司开发的“万和阳光城”原彩虹苑X号X栋X单元X楼X号(现编号为赵镇金园街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由万和公司为程正霞代办契税等事项。同日,程正霞向万和公司支付购房款87650元,2006年9月12日付清尾款21912元、维修基金1414元、安全鉴定费150元、代收费6735元后,万和公司在《结算清单》中确认程正霞已全额支付上述款项。此后,万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备案登记及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导致程正霞至今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本院现场勘验核查,查实“万和阳光城”原彩虹苑X号X栋X单元X楼X号(现编号为赵镇金园街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确系案外人程正霞实际占有并使用。另查明,本院(2011)金堂执字第184-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万和公司开发的“万和阳光城”原备案在张宁、洪伟、周海滨、陈宏名下的房产和调整规划后新增的房产中包含了程正霞购买的“万和阳光城”原彩虹苑X号X栋X单元X楼X号(现编号为赵镇金园街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且“万和阳光城”原彩虹苑X号X栋X单元X楼X号与现编号为赵镇金园街X号X栋X单元X楼X号系同一套房屋。本院认为,程正霞在钟国松与万和公司发生纠纷之前已与万和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价款且实际占有使用其所购买的房屋。虽然至今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但系万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备案登记及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致。程正霞对此没有过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案外人程正霞要求本院中止对其所购买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金堂县“万和阳光城”原彩虹苑X号X栋X单元X楼X号(现编号为赵镇金园街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维席审判员  罗宝珊审判员  唐海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