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蒋某某、蒋某甲、蒋某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蒋某甲,蒋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2014年4月4日被强制戒毒。因本案于同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被告人蒋某甲。1988年12月16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3年4月20日刑满释放;1996年8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3��6日被强制戒毒。因本案于同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被告人蒋某丙。于2014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4)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蒋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蒋某甲、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被告人蒋某某、蒋某甲经密谋盗窃后,于2014年1月和2月,先后在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五福村石路下巷2号、梅阁大南社九比里的住宅,盗窃作案2次,盗窃得旧柚木梳妆台1张、旧坤甸床1��,价值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蒋某某、蒋某丙经密谋后,于2014年3月21日11时许,到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太康村二十一巷一住宅,盗窃得旧柚木木门1副,价值人民币7000元。破案后,缴回赃物归还失主。计被告人蒋某某作案3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2500元;被告人蒋某甲作案2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蒋某丙作案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000元。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蒋某甲于2014年2月份,在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五福社12巷4号其住宅、梅阁大南二社10号住宅内,贩卖毒品2次,向蒋某A、蒋某B贩卖海洛因各1小包,共重1.07克,得款人民币550元。并提供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缴获的赃物、物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蒋某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蒋某某、蒋某丙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贩卖给蒋某一的毒品只有0.7克的辩解。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被告人蒋某某、蒋某甲经密谋后,于2014年1月15日2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五福村石路下2巷蒋乙某的住宅,使用铁丝撬锁的手段入内,盗窃得旧柚木梳妆台1张,价值人民币2500元。破案后,缴回赃物。(2)被告人蒋某某、蒋某甲经密谋后,于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3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大南社九比里张某某的住宅,采取爬天井的手段入内,盗窃得旧坤甸床1张,价值人民币3000元。破案后,缴回赃物。(3)被告人蒋某某、蒋某丙经密谋后,于2014年3月21日11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太康村二十一巷蒋丙某的住宅,盗窃得旧柚木木门1副,价值人民币7000元。破案后,缴回赃物归还失主。计被告人蒋���某作案3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2500元;被告人蒋某甲作案2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蒋某丙作案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蒋某甲、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蒋甲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蒋丙某、邓某某、蒋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有缴获的赃物,搜查资料、古典家具行业协会的证明书、物价鉴定意见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贩卖毒品罪(1)被告人蒋锡源于2014年2月的一天19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五福社12巷4号其住宅内,向蒋某A贩卖海洛因1小包,重0.07克,得款人民币50元。(2)被告人蒋锡源于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10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大南二社10号住宅内,向蒋某B贩卖海洛因1小包,重0.7克,得款人民币500元。计被告人蒋锡源贩卖毒品海��因2次,共重0.7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甲某、蒋丙某、蒋乙某、蒋丁某、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蒋某丙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某甲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又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和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蒋某某、蒋某甲、蒋某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蒋某某提出其贩卖给蒋某B的毒品只有0.7克的辩解,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蒋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蒋某丙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为一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卓波人民陪审员 陈秋月人民陪审员 柯润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