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海峰与刘云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峰,刘云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刘海峰,男,汉族,教师。被告:刘云龙,男,汉族,公务员。原告刘海峰与被告刘云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监理从事现场监理工作,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将2012年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监理工作所欠工资50000元和2013年7月6日之后的监理工资30000元一同结算,共计8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7月6日至停工期间,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工资5000元,至停工时共给付80000元。被告实际共给付原告工资35000元,余欠45000元至今未付,扣除50000元的工资税款4000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实际不符。2013年我给原告介绍了绍根镇绍兴小区的监理工作,该小区的承建单位是赤峰承天房地产开发公司,施工单位是赤峰第一建筑公司。2013年7月6日我去原告家,我跟原告说去绍根镇绍兴小区作监理工作,一个月工资5000元,预计6个月完工。原告实际在该小区只干了三个月就上冻了。我与原告说这事的时候,原告在作记录,作完记录后让我签字,我没有签字。原告提交的记录中的记载有变动,当时我与原告协商的只是关于绍根镇住宅楼监理工作一事,原告自己又在记录上填加了关于2012年甲方欠乙方金星公司监理费及余额76000元。我只是原告去作监理工作的介绍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做监理工作并签订了协议书,证明2012年被告欠原告监理费50000元,2013年约定监理费3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此协议是虚假的,我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刘云龙”三个字不是我写的,协议书中“与2012年甲方欠乙方金星公司监理费5万元,合计为8万元,在此期间,甲方每月付给乙方5000元工资,至停工时结清其余部分(含2012年伍万元)。注:总数减去金星公司50000元税款4000元,余额是76000元”这一段是原告自己后填上去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前面的一段。协议中记载的“2013年7月至2013年底前停工时为3万元”与事实不符,当时原告只干3个月,工资应该是15000元而不是原告起诉的30000元。我没有雇佣原告作监理,我只是个介绍人。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1.赤峰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只是干了3个月的监理工作,工资应当是15000元而不是原告起诉的30000元;2.内蒙古金星绿洲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原告在内蒙古金星绿洲只干了一个月,工资应当为5000元而不是原告起诉的50000元。原告针对被告提举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举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被告双方提举的证据材料,作以下综合认证:1、对原告提举的协议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虽然被告有异议,称“刘云龙”三个字不是其书写的,并在庭审中要求笔迹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未提交鉴定申请书和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鉴定及对签字的认可;2.对被告提举的2份证明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该2份证明属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不能辨明证明内容真伪。综上,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6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监理从事现场监理工作,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定了协议书,约定至停工时止,工资总额为30000元。协议中还约定2012年被告欠原告监理费50000元,减去50000元监理费税款4000元,总金额为76000元。在此期间,被告(甲方)每月付给原告(乙方)5000元,至停工时全部结清。被告只给付原告劳务费35000元,余欠41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被告刘云龙雇用原告刘海峰从事监理工作事实清楚,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称只是为原告联系工作,只是介绍人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欠劳务费4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海峰劳务费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0元,由被告刘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贺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