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周某在其妻妹家吃饭时,因家庭矛盾与妻弟李某丙发生争执,被人劝开。被告人周某回到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小柳汪村自己家中后,又与持钢管赶来的李某丙、李某甲相互殴打。互殴中,被告人周某持刀将李某丙腹部捅伤,致李某丙腹部创口,肠破裂(全层)及乙状结肠系膜、后腹膜破裂。经法医鉴定,李某丙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周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丙经济损失15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因家庭矛盾诱发,被害人亦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真诚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丙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李某丙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周某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其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超燕审 判 员 王小木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