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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民初字第3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陈某甲与王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民初字第3472号原告王某甲。原告陈某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芳、许志军。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陈某甲为与被告王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诸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方芳、许志军,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陈某甲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被告系原告王某甲的养女、原告陈某甲的继女。2012年10月6日,两原告与被告及另一女儿陈某乙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从2012年11月起,大女儿(即本案被告王某乙)每月应支付两原告600元生活费,两原告生病由两女儿对半分担医疗费用。协议达成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现两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故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支付从2012年11月起每月按600元计算的生活费(暂计算至起诉时为14400元),对于今后两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50%。被告王某乙答辩称:其会尽赡养义务,但现在经济困难,等孩子上幼儿园后,每年愿意支付5000元作为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张彩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1980年王某甲、张彩英收养被告王某乙。1988年张彩英去世。××××年××月××日,原告王某甲与原告陈某甲登记结婚。原告陈某甲育有女儿陈某乙。2012年10月6日,被告王某乙与陈某乙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两原告生活费600元等内容。另查明,原告王某甲、陈某甲均有退休金收入。被告王某乙离婚,单独育一子(两岁多),收入来源为其所在村每月发给的福利2500元及其子的22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绍诸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协议,本院出示的两原告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本案被告王某乙与原告王某甲、陈某甲养父女、继母女关系成立。被告王某乙作为子女本应承担支付两原告基本生活费及照顾日常生活的义务,以使两原告能安享晚年。但因两原告均系退休职工,有退休金及医保,基本的生活水平有保障;而被告王某乙现离婚,独自养育一子,其子尚未满三周岁,目前正需要较大的开销支出,又无固定职业,仅靠村每月发放给其与其儿子的钱作为收入来源,生活较为拮据。两原告作为父母,也应体谅被告王某乙生活的不易。故综合各种因素,本院酌定自2015年3月起,被告每月支付两原告生活费300元,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如以后两原告产生超出自身承受能力的费用或原告收入大幅度增长,生活条件改善,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也应自觉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应自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陈某甲赡养费300元,款定每月的20日支付;二、驳回原告王某甲、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某甲、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诸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