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诉范春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范春香,吉林市九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魏松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1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解放大路(西)11-1号。负责人:赵景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茗,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春香,住吉林市。原审被告:吉林市九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陈屯村。法定代表人:杨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翔宇。原审被告:魏松志,住吉林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茗,被上诉人范春香,原审被告吉林市九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翔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魏松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春香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10月8日魏松志驾驶吉林市九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货车与我乘坐的×××轿车在昌邑区东昌路与青年路交汇处发生追尾事故,致我受伤并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现场事故认定:魏松志负全部责任,我无责。另查明魏松志与吉林市九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事发当时魏松志系正���从事雇佣活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混凝土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处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事故发生后,虽经我多次催要赔偿款,但对方却始终互相推脱,拒不赔付。万般无奈下,我只能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九通公司、魏松志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因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护理费1379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交通费239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复印费3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合计79129元。2.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直接向我支付赔偿款。3.交强险范围外由九通公司、魏松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九通公司、魏松志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吉林市九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原审时辩称:1.范春香请求的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等,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3.交强险范围外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魏松志在原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原审时辩称:1.本案的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事故发生确实在保险期内。2.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我公司应不承担。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予以判决。护理费计算标准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3.本起事故受害人为3人,所以我们公司在保险的范围内对3个受害人依法进行赔偿,但总数不能超过保额。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8日9时,魏松志驾驶九通公司的×××号车与范文良驾驶的×××号车尾随相撞,致×××号车上乘客范春媛、范春香受伤。范春香于当日被送至吉林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损伤、颈椎滑脱、颈椎病、颈椎间盘脱出、腔脑梗死,共住院127天,二级护理,医疗费九通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了范文良、范春媛护理费7002.92元及范文良20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该起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调查,出具第NO00288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魏松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范文良无责,范春媛、范春香无责。范春香因此次事故所受伤害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范春香,颈椎损伤,颈椎滑脱���颈4-5、5-6间盘后突,硬膜囊受压。评定十级残”。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魏松志在事故发生时是吉林市九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当时正在从事职务活动。另查明,范文良、范春香、范春媛达成书面协议,约定此次事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范春香。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魏松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作为九通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应由九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范春香无责任,故本案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范春香的损失,不足部分应当由九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范春香主张因此次事故受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范春香所发生费用计算如下:1.护理费,范春香自受伤之日起二级护理127天,范春香提供了病历及病情介绍书予以证明,予以支持13790.33元(108.59元/天×127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范春香因伤住院127天,支持12700元(100元/天×127天)。3.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支持239元。4.鉴定费及复印费范春香主张1833元,范春香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该项合理支出,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范春香因此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支持44549.2元(22274.6×20×10%)。6.精神损害抚慰金,范春香因此次事故造成了身体伤害,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费用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范春香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78111.53元,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范春香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产生的费用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范春香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下产生的费用为:护理费13790.33元、交通费239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3578.53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范春香的数额为73578.53元(10000元+63578.5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4533元(12700元-10000元+1833元)由九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春香各项损失共计73578.53元;二、被告吉林市九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范春香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共计4533元;三、被告魏松志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范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原告范春香负担50元、被告吉林市九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728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范春香的伤残赔偿金44549.2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2.上诉费由范春香负担。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庭审���我公司已经对范春香提供的鉴定结论不服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答复我公司合议后是否准许另行通知。而我公司在等待期间原审法院却对本案进行了判决,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允许我公司对范春香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理由是:范春香的鉴定程序违法,其伤残等级不符合十级伤残的标准。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一方委托鉴定如另一方提出异议,法院应重新委托鉴定。2.即便范春香构成十级伤残,原审判决范春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且我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范春香答辩认为:1.关于鉴定的事情,我相信法律是公正的。当时鉴定的时候九通公司及保险公司跟我说,吉林市这几家鉴定单位你任选一家,最终我选择的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候保险公司及九通公司的人员都在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2.我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高,我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原审被告九通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魏松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关于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一审中虽对被上诉人范春香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反驳上述鉴定结论,且该公司在一审中亦自认被上诉人范春香自行委托鉴定时该公司亦派人到场参加鉴定,故本院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二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该公司不应承担被上诉人范春香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思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