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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罪犯赵洪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赵洪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678号罪犯赵洪伟,男,1974年5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1年9月20日作出(2001)长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洪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73056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2日作出(2001)吉刑核字第199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4年2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2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6年2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11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9年9月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297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5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刑执字第124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赵洪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6月3日晚10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因拉仗与被害人发生争执,遭被害人殴打,遂产生报复之念。当晚趁被害人回家不备之际,用木棒猛击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平缝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2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赵洪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恶性较深,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洪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