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民初字第02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陈富强与陈永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富强,陈永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02123号原告陈富强,男,1980年12月5日生。被告陈永彬,男,1987年4月10日生。原告陈富强诉被告陈永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富强诉称,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找原告借钱。由于原告与被告并不太熟悉并不想将钱借给被告,但被告一再保证很快还钱,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了被告2000000元,二十天后还钱。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其偿还欠款,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还了原告1060000元,剩余940000元以没有钱为由拒不还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94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永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陈富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陈永彬2000000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陈永彬同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原告陈富强1060000元,被告尚有940000元的借款没有归还原告。2014年12月5日,原告陈富强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永彬返还原告欠款940000元,承担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借款2000000元,被告亦应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归还原告1060000元后,下余940000元本金未归还给原告,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的起诉可视为已向被告催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4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陈富强借款本金9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0元,减半收取6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永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文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