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诉严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9日13时12分许,被告人严某驾驶苏H×××××号二轮摩托车,载父亲严某乙沿洪泽县东双沟镇沈严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越同方向在前张某某驾驶的载有挖掘机的苏13721**号变型拖拉机时摔倒,苏13721**号变型拖拉机左后轮碾压到摩托车尾部和严后章,致严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洪公交认字(2014)第A0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严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酒精测试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洪泽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严某、张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苏XXX**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苏H×××××号二轮摩托车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洪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严某的照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潘慧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邱雅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