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9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分别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地下车库、“幸福里”小区地下车库等地,采用钻窗、打开车门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4起,窃得被害人蒙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放于车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7000余元、港币1000元(折合人民币786.2元)及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地下车库,采用钻窗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蒙某放于车牌号为“苏E×××××”的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港币1000元(折合人民币786.2元)。2、2014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地下车库,采用打开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甲放于车牌号为“苏E×××××”的轿车内的“华硕”牌F8型号的笔记本电脑1台。3、2014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地下车库,采用打开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乙放于车牌号为“苏E×××××”的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及戒指1枚。4、2014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地下车库,采用钻窗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放于车牌号为“苏E×××××”的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后采用隔窗取物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放于车牌号为“苏E×××××”的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0余元。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陈某、黄某、王某乙、蒙某、王某甲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笔记本电脑保修卡、外币汇率明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蒙某现金人民币五千元及港币一千元(折合人民币七百八十六元二角),退赔被害人王某甲“华硕”牌F8型号的笔记本电脑一台,退赔被害人王某乙现金人民币五千元及戒指一枚,退赔被害人陈某现金人民币七千元,退赔被害人黄某现金人民币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佳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